(2015)太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春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174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55年5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农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3月3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2月4日被江苏省海安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2月9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同年3月12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骑一辆电瓶三轮车在太和县双浮镇张寨村后面的水泥路与张寨村里的水泥路交界处,与刘某所骑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刘某受重伤。经责任认定,张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电瓶三轮车沿太和县双浮镇双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寨村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刘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经太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此起事故是由于张某甲、刘某双方过错所导致,张某甲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2万元并取得谅解。经安徽省太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甲社区影响评估,被告人张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江苏省海安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核实表、太和县人民医院120出车命令单及太和县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条,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在非道路上行驶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安徽省太和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对被告人张某甲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及太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甲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 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