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5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5343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顾嘉蔚,上海林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金韶峰,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嘉蔚、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韶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经亲戚介绍相识,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不尊重长辈,原告身体不好,被告亦疏于照顾原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特别在领养孩子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双方自2014年2月起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6月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后判决不予离婚,此后双方感情未有改善。分居期间,被告已谈了朋友,原告的朋友曾看到女方与他人牵手逛街。现在被告关心的不是离婚与否,而是可以分得多少财产。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周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相识结婚到现在已经十余年,双方感情牢固。自上次判决之后,被告一直希望回去与原告共同生活,但是无奈原告母亲阻挠。双方也再无争吵,心情也相对平复,可以心平气和处理婚姻问题。关于孩子的问题,无法生育的原因不在于被告,被告现亦同意与原告协商领养孩子的事情。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也希望双方为了家庭的完整再共同努力一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亲戚介绍相识,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由于性格脾气、婆媳关系以及领养孩子问题上的分歧发生矛盾。2014年2月23日被告搬离共同住所,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请,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婚姻登记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夫妻双方离婚的标准。婚姻法对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根据本案事实及双方陈述,原告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分居已满二年,且夫妻关系已达到感情破裂程度。需指出的是,夫妻关系的维系与和谐,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愿和共同努力才能实现,在婚姻生活中,夫妻双方亦应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互照顾。本院建议双方应当认真沟通,妥善解决分歧,为自己、为对方好好谋划。综观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