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桂伟与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伟,王建辉,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809号原告桂伟,男,2007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法定代理人聂玉云,住同原告桂伟。被告王建辉,男,1972年11月24日,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长浜村X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陆伟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勇,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移东,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伟诉被告王建辉、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聂玉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辉、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25日9时30分许,被告王建辉驾驶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沪FM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虹桥高铁南出站口处,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铁路公安处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于松江区中心医院、上海市儿童医院门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325.10元。号牌号码为沪FMXX**的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确认:对于医疗费,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25.10元;对于营养费,本院按30元/天计算3天,确认营养费90元;对于护理费,本院按40元/天计算5天,确认护理费2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163元;对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778.10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桂伟778.10元;二、驳回原告桂伟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