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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2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左都兰与彭正祥、徐建军、彭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都兰,彭正祥,徐建军,彭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2124号原告左都兰,女,194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委托代理人周超强,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群,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正祥,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徐建军,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彭英,女,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号*楼。负责人赵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都兰与被告彭正祥、徐建军、彭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成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都兰的委托代理人周超强、被告彭正祥、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军、彭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都兰诉称,2014年9月2日7时许,被告彭正祥驾驶被告徐建军所有的川ACT0**号轿车在双流县东升金河路虹升酒店门前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其倒地受伤。此后,原告被送至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2014年9月12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正祥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2月18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被告彭英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处为川ACT0**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彭正祥、徐建军、彭英赔偿其医疗费1076.3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天×52天)、营养费2600元、护理费4160元(80元/天×52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6842元(22368元/年×6年×20%)和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54578.3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正祥辩称,原告请求过高,被告彭正祥系借用被告徐建军的车辆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且其已垫付医疗费48107.80元,并为原告支付了护理费7050元,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徐建军、彭英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请求过高,并要求扣除18%的自费药,故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7时30分许,被告彭正祥驾驶借用被告徐建军的川ACT0**号轿车在双流县东升金河路虹升酒店门前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此后,原告被送至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被告彭正祥垫付医疗费48107.27元,并为原告支付护理费7050元;该院向原告出具“出院病情诊断证明”,载明:“原告出院后需门诊随访,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014年9月12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正祥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2月18日,原告的伤残等级与后续治疗费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双流县公安局棠湖派出所、路桥家园物业管理办公室向原告出具“居住证明”,载明:“原告从2004年1月起至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双流县东升街道办事处五洞桥南路88号路桥家园*栋*单元*号”。被告彭英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处为川ACT0**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其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居住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病情诊断证明、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此损害结果,因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彭正祥应当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彭正祥系借用被告徐建军的车辆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彭英只是作为该事故车的投保人,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徐建军、彭英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所过错,故被告徐建军、彭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英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处为川ACT0**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同时,被告彭英在该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要求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因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原告从2004年1月起至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双流县东升街道办事处五洞桥南路88号路桥家园*栋*单元*号,故其经常居住地已为城镇,本院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赔付比例为20%,其残疾赔偿金为26841.60元(22368元/年×6年×20%)。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共产生医疗费48107.27元,因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金额为1076.30元的票据因注明系营养配餐,且其已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后,不应再主张该费用,故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请求后续医疗费7000元,因并无不当,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同意扣除18%的自费药(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共计55107.27元),故自费药9919.31元由被告彭正祥承担,余下医疗费45187.9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10000元后,剩余医疗费35187.96元再由该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天×52天)过高,酌定为1560元(30元/天×52天)。原告请求营养费2600元,因医疗机构出具“出院病情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故酌定为1040元。被告彭正祥为原告支付了护理费7050元,原告对此也予认可,因本案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4160元(80元/天×52天),故被告彭正祥多支付的费用可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请求交通费800元,综合本案情况酌定为300元。原告请求鉴定费1500元,因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彭正祥承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伤残,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并综合其伤残及各方过错程度,酌定为6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6508.8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赔偿85089.56元(96508.87元-9919.31元-1500元)、被告彭正祥赔偿11419.31元(9919.31元+1500元)。被告彭正祥已垫付医疗费48107.27元,并支付了相应护理费,因原告也认可,为了减少诉累和倡导积极救助的社会风气的原则,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品迭后,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款44241.60元,并给付被告彭正祥垫付款40847.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左都兰赔偿款44241.6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被告彭正祥垫付款40847.96元。三、驳回原告左都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元,由被告彭正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成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游 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