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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200号原告刘某,女,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惠群,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某,男,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惠群、被告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15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被告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双方没有共同生育小孩。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身体七级伤残,不能履行作为丈夫的一切义务,被告被接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2014年6月向宁乡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得到实质性的改善。现再次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5日在宁乡县民政局政府结婚,系被告入赘到原告家,未共同生育小孩。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2012年4月17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身体七级伤残,2012年8月,被告出院后由其娘家人接回娘家生活,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8月和2014年6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有效改善。2015年3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宁乡县玉潭镇五街国际1栋306的两室两厅商品房一套,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原告刘某名下,系按揭购买。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有因购房欠原告的姐姐刘凯、姐夫黄平100000元,无共同债权。被告存留在原告处的嫁妆有席梦思床一张、三门柜一个、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2013)宁民初字第02620号民事判决书和送达回证、(2014)宁民初字第02321号民事判决书和送达回证、刘某向刘凯、黄平出具的欠条和银行转账记录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在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二、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位于宁乡县玉潭镇五街国际1栋306的两室两厅商品房一套,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在价值200000元,原告愿意受让该房屋,被告不愿意受让该房屋,故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为宜,未偿还的房屋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但原、被告所负的共同债务欠刘凯、黄平的100000元依法应当由原告以共同财产的价值偿还;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折价偿还共同债务后,尚有100000元的价值,该财产价值原、被告可平均分割,被告应分得50000元,该款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四、被告现存留在原告家中的嫁妆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被告可带回;五、被告因交通事故而导致七级伤残,且暂时无工作能力,现依靠分得的50000元的财产可能会导致生活困难,原告应当在其个人财产中给予被告适当的帮助,综合考虑被告的身体状况和原告现有的个人财产价值,本院酌情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生活帮助费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宁乡县玉潭镇五街国际1栋306的两室两厅商品房一套归原告刘某所有;三、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欠刘凯、黄平的100000元由原告刘某负责偿还;四、原告刘某给付被告谢某某共同财产折价款50000元;五、被告谢某某在原告刘某家的嫁妆归被告谢某某所有,被告谢某某可自行带回;六、由原告刘某给付被告谢某某生活帮助费50000元。上述第四、第六项原告刘某共应给付被告谢某某100000元,限原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的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