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磁民初字第00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韩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民初字第00550号原告:原告韩某。被告:被告何某。原告韩某诉被告何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其与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何弈莹,后于2014年7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何弈博,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因被告性格孤僻,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1年后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及其家长才在法院的调解下和原告见面,并要求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原告念在女儿的面上,2013年10月9日撤诉,和好不过两天,被告又无缘无故消失,原告无奈回娘家,与被告失去联系,后原告发现已经怀孕,但是被告即便回家也从未到原告娘家叫过原告。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何弈莹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婚生儿子何弈博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返还原告陪嫁物品1.8米大床及床头柜、梳妆台,一一二实木沙发一套(带茶几)、电视柜一套、餐桌(一桌四椅)、组合柜一套(四组)、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及床上用品等,价值两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何弈莹,于2014年7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何弈博,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过春节后,被告离家出走。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存卷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依法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是否准予离婚的依据。原告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此项请求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婚后已生有一女一子,已经构建了一个美满的家庭。虽因被告无故出走,但依然有电话联系,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在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放弃离婚诉讼,愿意与被告和好,要求本院对被告无故出走行为批评教育,故本院对被告来电批评,同时,被告也表示愿意与原告和好,双方产生误会,表示自行沟通。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艳萍代理审判员 孙连达人民陪审员 朱丽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力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