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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四终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上海贺庆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江州联合造船有限责任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江州联合造船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贺庆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四终字第000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江州联合造船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三龙,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贺庆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芳,上海融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江州联合造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贺庆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庆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4)武海法商字第014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贺庆公司原审诉称:贺庆公司和联合公司签订多份《产品加工合同》,约定由贺庆公司为联合公司的在建船舶进行内装,贺庆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并经联合公司验收合格交付船东使用。后贺庆公司和联合公司经结算确认涉案工程款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5865600元,但联合公司拖欠4221476元未付,贺庆公司遂诉请原审法院判令联合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221476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379932.8元(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联合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至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贺庆公司和联合公司仅就在建船舶内装工程签订《产品加工合同》,双方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而非以造船人和订造人为当事人的船舶建造合同关系,故本案不属于海事海商纠纷。涉案《产品加工合同》第7条已约定“合同未尽事宜或有不可抗拒的外力因素,影响本合同正常履行的,届时双方可以协商修订、补充或终止;若协商不成,提交瑞昌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对合同纠纷管辖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进一步对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地作出了规定,故无论依照当事人的协议还是法律的规定,本案均应由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纠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14项规定的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为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海商合同纠纷案件。因原审被告住所地在原审法院管辖区域,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联合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联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4)武海法商字第0148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贺庆公司仅为联合公司在建的船舶提供内装工程服务,不同于船舶建造工程,双方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而非船舶建造合同关系,故本案不属于海事海商纠纷。涉案《产品加工合同》第7条已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由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裁决,江西省瑞昌市是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本案应由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贺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贺庆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和初步证据显示,贺庆公司与联合公司签订多份《产品加工合同》,均约定由贺庆公司承接联合公司在建船舶内装工程的材料配套和加工项目。具体约定:贺庆公司为承包工程的责任方,应将工程设计方案送联合公司和船东审核,并对工程的材料、安全、质量、进度、环保、设备完好和人员配备等负完全责任,并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给第三方;联合公司对工程图纸享有版权,并免费提供施工中所需的水电、照明、压缩空气、电焊机等施工能源和设备;合同未尽事宜或有不可抗拒的外力因素,影响本合同正常履行的,双方可以协商修订、补充或终止,若协商不成,提交瑞昌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根据上述合同条款可以初步认定联合公司和贺庆公司之间系船舶建造合同关系,故双方在履行上述合同时因工程款的支付发生的纠纷,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二部分第14条规定的“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属于海商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关于“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的规定,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涉案《产品加工合同》中关于“协商不成,提交瑞昌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的管辖约定,因违反上述专门管辖规定而无效,不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因原审被告即上诉人联合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西省瑞昌市,地处长江干流水域,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联合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载宇代理审判员  林向辉代理审判员  余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银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