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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熊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367号原告:熊某,男,汉族,1984年8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陶稻花,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女,汉族,1988年9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熊某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顾琪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稻花、被告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两个月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婚后被告在家不肯上班,2013年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2014年正月,双方再次吵架后,被告回娘家至今。2014年3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双方仍不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3、(2014)南民一初字第0049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方某在庭审中辩称:不是我不回家,而是原告不要我回家,原告不跟我联系,我打电话给他也不理我。分开之后我不是在我娘家待着,我在外面打工。我并没有做出对不起原告的事情,要离婚的话,原告要赔偿我的名誉损失,给我5万元,我才同意离婚,否则我不会同意离婚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经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夫妻,但由于原、被告长期分居,双方缺少沟通,且原告曾向南陵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5万元名誉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熊某与被告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顾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方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