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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许某,男,该社负责人。诉讼代理人王炳善,男,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某某。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于2015年2月3日被隆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2015年2月10日被隆回县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文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代理人王炳善,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到隆回县滩头镇双江信用社想将其父亲范某乙(已故)粮食直补账户中的资金取出,因存折遗失,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其须先办理存折挂失业务后方可将钱取出,但是范某某要求银行工作人员当天取钱出来,银行无法满足范某某的要求。范某某以为银行工作人员故意刁难,便到双江信用社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对双江信用社的财物进行打砸,毁坏了双江信用社内的押款人员身份论证报警系统、联动互锁门密码键盘、电脑密码键盘、人民币鉴别仪等多项坏财物。经鉴定,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381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范某丙、陈某某、肖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监控视频、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人范某某赔偿被损坏的财产损失1381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一日抵刑期一日,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9日被行政拘留七天,即刑期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二、由被告人范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财产损失13817元,此款限被告人范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曾宪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阳建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