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徒执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黄双才与卢白喜、魏桂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双才,卢白喜,魏桂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徒执字第00267号申请执行人黄双才,男,汉族,1951年6月生。委托代理人卞文,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卢白喜,男,汉族,1963年7月生。被执行人魏桂兰,女,汉族,1969年8月生。申请人黄双才与被执行人卢白喜、魏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2014)徒民初字第004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卢白喜、魏桂兰应给付黄双才借款本息28万元,并按照本金20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为286100元,申请执行费4192元。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徒民初字第004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再次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为东审判员  王祺斌审判员  李寿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