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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应爱珠与杭州仁本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爱珠,杭州仁本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315号原告:应爱珠。被告:杭州仁本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文苑风情小区**幢15-5。法定代表人:向联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自斌,该公司员工。原告应爱珠诉被告杭州仁本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承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爱珠,被告杭州仁本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自2014年4月21日进入被告处培训,有相关同事开具证明并签字证实培训事实。2014年5月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在浙江传媒学院门口从事停车收费管理员工作,上班时间是早上八点到晚上八点,签字考勤。2014年9月,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并没有签字解除过该劳动合同,原告一直要求在被告处继续上班,但被告不同意,导致原告不能交纳7月至10月的社保,原告也因此损失105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4月至10月的社保,赔偿原告10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了仲裁程序。3.社保证明7份,用以证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4.养老保险缴费记录,用以证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5.网上大厅参保信息,用以证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6.工资单,用以证明被告扣除原告保险费用。7.员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白杨街道上班。原告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其中证据2、证据3中的五份证明与原件核对一致。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4年4月至10月的保险费无法律依据。1.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被告于2014年5月5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任何义务为原告缴纳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2.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5月至6月的社保费用,该事实在仲裁裁决书中已予确认,并经原告认可;3.根据原告签字确认的辞职书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被告已于2014年6月10日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缴纳2014年7月至10月的社保费用。二、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05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2.辞职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主动申请离职。3.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10日正式解除。4.放弃申明,用以证明原告曾主动放弃要求被告缴纳2014年6月的社保费用。5.参保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已为原告缴纳2014年5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费用。被告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其中证据1-4与原件核对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4的三性无异议;证据3,对其中10月和11月的参保证明无异议,其他参保证明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工资单比较模糊,看不清时间和数字;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由被告的员工手写,且无��期。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6、7为复印件,无原件进行核对,不符合形式要件,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上有“201308”字样,是过期合同;证据2、3、4有异议,不是原告本人签字;证据5,有异议,被告没有为原告交纳保险费,都是原告个人所交纳。本院认为,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原告陈述并非其本人签字,其申请笔迹鉴定,但同时表示不预交鉴定费用,该三组证据均有原件进行核对,原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且庭审中原告自述,自2014年6月份之后未在被告处工作的原因是被告不准其请假,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用,与其诉称内容相矛盾,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参保证明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试用期为两个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收费员工作,工作时间采取综合工时制,月基本工资为1470元。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交纳了2014年5月、6月的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14年4月至10月的社保费用,因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5月和6月的社保费用,无需再行缴纳,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为原告缴纳2014年4月、7月至10月的社保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2014年4月原告并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提出辞职,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7月至10月,原告已经不在被告处上班,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无需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14年4月至10月社会保险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500元的诉请,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应爱珠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应爱珠负担。原告应爱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刘承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吉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