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柯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22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汉族,武钢交运光大公司汽车维修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青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董钰,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鑫、被告人柯某及其辩护人董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间,被告人柯某先后四次到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炼钢总厂三分厂更衣楼更衣室内盗窃职工工作服、阻燃防护衬衣、耐油防砸鞋等物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8日晚,被告人柯某在上述地点,采取套锁的方式,盗走职工黄某某的莫回头牌灰色三紧工作服4套、铁人牌灰色阻燃防护衬衣3件、力佳捷牌耐油防砸鞋1双。2、2014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柯某在上述地点采取相同手段盗得职工刘某某、张某某、程某某的莫回头牌灰色三紧工作服7套、铁人牌灰色阻燃防护衬衣6件、莫回头牌灰色防寒服3件、力佳捷牌耐油防砸鞋2双。3、2014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被告人柯某在上述地点采取相同手段盗得职工陈某的莫回头牌灰色三紧工作服3套、铁人牌灰色阻燃防护衬衣3件。4、2014年11月15日上午,被告人柯某在上述地点采取相同手段盗得职工陈某某的莫回头牌灰色三紧工作服4套、莫回头牌灰色防寒服2件。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808元。被告人柯某于2014年11月15日晚至上述地点预再次盗窃时被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炼钢总厂保卫科保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到案后,被告人柯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及赃物去向,并退还了全部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人杨某、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图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已退还全部赃物,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柯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且案发后已退还赃物,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付端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