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西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廖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攀西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攀枝花市西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胜炳,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攀西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因曾帮刘某某(已判刑,下同)、徐某甲(已判刑,下同)运输二人盗窃的赃物,与二人相识。2013年12月初的一天中午,刘某某伙同徐某甲到攀枝花市西区徐某乙货场内盗窃一台37**电机,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廖某某让其来帮忙,廖某某因自己的车辆装有货物遂在路边拦了一辆灰白色面包车,廖某某搭乘面包车驶入西区格里坪徐某乙货场后,便帮刘某某、徐某甲一起将电机抬上车运输至西区河门口巴关河大桥桥头“建兴废品收购站”黄某某处贩卖,获得赃款800元,被告人廖某某未分得赃款。2013年12月23日,经攀枝花市西区物价局鉴定:被盗37W(Y2000L2-2)三相异步电动机的价值为3652.5元。另查明,2015年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廖某某接公安机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一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行为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某受他人邀约参与犯罪,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接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廖某某判处三个月左右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同时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廖某某系从犯,其犯罪情节轻微,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系初犯,其家庭经济困难,母亲多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刑事照相;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徐某甲、刘某某、林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一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行为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某受他人邀约参与犯罪,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接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法责令被告人廖某某与刘某某、徐某甲共同退赔被害人徐某乙经济损失36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宗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