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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04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王顺普、满进梅诉被告胡英华、周光跃、炫华运输公司、中保贵阳小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04506号原告王顺普。原告满进梅(原告王顺普之妻)。委托代理人黄可尧,石阡县龙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英华。被告贵阳炫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华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正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光跃,男,自然情况同下。被告周光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贵阳小河公司)。负责人刘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磊,女,中保贵阳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勐睿,男,中保贵阳公司员工。原告王顺普、满进梅诉被告胡英华、周光跃、炫华运输公司、中保贵阳小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普、满进梅及委托代理人黄可尧,被告胡英华、被告周光跃,被告炫华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周光跃、被告中保贵阳小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磊、李勐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顺普、满进梅诉称:2014年9月28日22时许,被告胡英华驾驶被告炫华运输公司所有的贵A61718号重卸自卸货车沿贵阳市南明区西南环线路由二戈寨往东客站方向行驶,行至贵阳市南明区西南环线凤凰山公墓附近路段右转弯的过程中,与二原告之子王旭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旭方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胡英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旭方承担次要责任,后因车方不同意调解而未能达成协议。贵A61718号车在被告中保贵阳小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死者虽户口在农村,但一直在贵阳打工,有稳定的收入,损失的计算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被告胡英华、炫华运输公司、周光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8034.33元【(死亡赔偿金20667.07元×20年)=413341.40元、安葬费3210.67元/月×6个月﹦19264.0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及诉讼差旅费10000元;上述费用扣除交强险120000元的金额按被告承担80%计算)被告中保贵阳小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胡英华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原告的诉请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炫华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原告的诉请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周光跃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原告的诉请按法律规定处理,但已经支付原告15万元,要求予以扣除。被告中保贵阳小河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炫华运输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22时许,被告胡英华驾驶登记为被告炫华运输公司所有的贵A61718号重卸自卸货车沿贵阳市南明区西南环线路由二戈寨往东客站方向行驶,行至贵阳市南明区西南环线凤凰山公墓附近路段右转弯的过程中,与道路右侧王旭方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旭方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0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作出筑公交认字(2014)第52010220140375421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英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旭方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周光跃分四次支付了原告15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死者王旭方,男,未婚,1994年9月11日生;原告王顺普、满进梅系王旭方之父母。贵A61718号车照明信号装置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贵A61718号车实际车主系周光跃,其将车挂靠在炫华运输公司,向该司交纳管理费;胡英华系周光跃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事故发生时贵A61718号车在被告中保贵阳小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审理中,原告提交了王旭方的身份证及户口簿(户别:农业家庭户口);石阡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王旭方2010年初中毕业,在家待业半年后一直在外务工至今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房租收据;考勤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及餐饮费发票;殡葬服务费发票二张(金额共计11426元)。原告称证明原告的身份、事故的责任,王旭方在贵阳居住、打工的事实,原告处理事故及诉讼产生的损失。胡英华、周光跃、炫华运输公司、中保贵阳小河公司对房租收据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租金并非死者缴纳;考勤表没有单位盖章,也没有劳动合同予以证明死者与公司的劳务关系,不认可;对原告诉讼产生的费用,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范围,交通费同意承担3天3个近亲属的;住宿费不同意承担;餐饮费同意计算3天每人30元;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并申请证人彭明刚、满延恩出庭作证,证人彭明刚陈述王旭方在其手下做工,在工地上工作,住在东客站出租房内,是刘永兴租的房子,开始在工地工棚住,后在租的房屋住;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是其管理人员记录的工人工时情况,工资是按表计算;王旭方是2013年8月或10月上班,过年放假就走了,过年后2014年3月又来上班,一直上到出事故。证人满延恩陈述其与王旭方2014年在东客站打工,6月4日到龙洞堡打工,房屋是老板租的,然后从工资中扣除房租;后面工地老板叫彭明刚,没有签劳动合同,工资按做的天数算钱。四被告称证人的证词不能确定死者在城镇居住的时间,且中间有间断时间。庭审中原告认可周光跃支付的15万元,但认为不应扣除。中保贵阳小河公司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赔偿;贵A61718号车安全检测不合格,其司责任免除,只在交强险11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英华驾驶贵A61718号重卸自卸货车与王旭方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王旭方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胡英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旭方承担次要责任,对此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四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胡英华系被告周光跃雇佣,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胡英华承担主要责任,故应与雇主周光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胡英华、周光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贵A61718号车登记的车主被挂靠人被告炫华运输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贵A61718号车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保贵阳小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其司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直接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应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赔偿责任的原则,并未对被保险人对于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未对医疗费用、死亡(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分项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未规定交强险分项计算的情况,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强险不应分责、分项计算赔偿限额。中保小河公司称贵A61718号车安全检测不合格,其司责任免除,对此,其司未举证,本院不予以认定。中保小河公司辩称只在交强险11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因死者王旭方系驾驶摩托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王旭方承担次要责任,机动车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故对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70%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承担80%的责任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的认定,1、死者王旭方户籍在农村城镇,但原告提供的死者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死者已经离开农村生活,原告申请的证人亦证实原告在贵阳工作,上述证据与原告死亡地点在城镇的事实亦相印证,故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667.07元/年计算20年,为413341.40元,符合规定,应予以认定。2、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37448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8724元。原告计算为19264.2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3、此次交通事故王旭方死亡,作为王旭方近亲属的原告遭受了精神损害,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赔偿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4、原告诉请赔偿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诉讼差旅费1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是死者王旭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支出,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对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酌情支持3000元。餐饮费被告同意计算3天每人30元共90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共计465155.40元,由中保贵阳小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22000元;超出部分的赔偿款343155.40元的70%,即240208.78元由胡英华、周光跃、炫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保贵阳小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由胡英华、周光跃、炫华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周光跃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5万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辩称不应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实得赔偿款为212708.78元。周光跃支付的款项由其与中保贵阳小河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顺普、满进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共计122000元;二、被告胡英华、周光跃、贵阳炫华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顺普、满进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共计90208.7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在上述时间,对上述第二条赔偿款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胡英华、周光跃、贵阳炫华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顺普、满进梅差旅费500元;五、驳回原告王顺普、满进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1元,由原告王顺普、满进梅负担3719元,被告胡英华、周光跃、贵阳炫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852元(此款原告王顺普、满进梅已预交,被告胡英华、周光跃、贵阳炫华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顺普、满进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红娟审 判 员  李忠明人民陪审员  姚玉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路 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