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元飞与胡佩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169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胡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胡某社,男,汉族系被告伯父。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自己与被告2011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4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共同财产有2013年4月花费4860元购买的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现在被告家。自己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被告及其家人向自己隐瞒了被告患有精神类疾病的事实,婚后自己与被告一直争吵不断,并经常处于分居的状态,2014年农历三月,自己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现自己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解除自己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胡某某辩称,自己与原告2011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存款、债权及债务,共同财产有2013年4月花费4860元购买的苹果笔记本一台,现存自己处。2014年农历三月自己与原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婚后至今自己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都好,也经常见面,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结婚时间为2011年4月25日;经质证,被告方对该证据当庭认可。合议庭合议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方当庭表示认可,故对该证据当庭予以认定。二、陕西信合挂失申请书(一式两联)二份、陕西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分户账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存款情况。经质证,被告方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账户上现还有钱,挂失后一直没动,但所存钱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合议庭合议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方对其真实性当庭予以认可,故对其客观性当庭予以认定。因该笔存款开户时间为原被告结婚后,被告虽提出存款是其婚前个人存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诉讼期间,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存放于原告处的嫁妆及个人物品进行清点,并制作《物品清点单》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清点单当庭认可,被告对该清点单不予认可,理由是少了一辆电动车,且嫁妆也不全。合议庭合议后认为,该清点单系本院依职权制作,原告方无异议,被告方虽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清点单当庭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2013年4月花费4860元购买的苹果笔记本一台,现存于被告处,共同存款有现存于被告名下的13791.66元。2014年农历三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2015年2月2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曾主持调解,但无果。另查明,原告现存放于被告家的嫁妆及个人物品有被子七床、上衣三件、床单四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双方产生矛盾后应互谅互让,冷静分析原因,共同寻找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不应草率提出离婚。原告虽提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审理中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凯代理审判员 符 兴人民陪审员 XX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弓转转附录: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