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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哈民四商终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路琳琳与王吉、卜范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琳琳,卜范涛,王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四商终字第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路琳琳,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卜范涛,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吉,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上诉人路琳琳因与被上诉人卜范涛、王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1)外民一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琳琳,被上诉人卜范涛到庭参加诉讼。王吉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2月20日、22日,卜范涛与王吉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分别约定:王吉向卜范涛借款5万元和7万元,借款用于服装生意进货,借款期限分别为2010年12月20日至201年1月19日、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2月21日,王吉用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十字街131号4单元202室房产作抵押,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借款合同上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王吉一直未还款,现卜范涛以该债务发生于王吉与路琳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婚中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王吉与路琳琳个人偿还12万元及约定利息,并要求王利与路琳琳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路琳琳起诉离婚,经南岗区法院判决离婚,路琳琳辩称本案债务不属于婚中共同债务,不同意承担,但未能举证证实。原审判决认为,王吉向卜范涛借款12万元事实属实,有借款合同未证,王吉作为债务人应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接受(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现路琳琳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债务系王吉个人债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路琳琳应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卜范涛要求王吉与路琳琳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不范涛要求王吉与路琳琳按照口头约定利率标准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上未约定利息,卜范涛无证据证实其主张,应依据法律规定支持其利息请求,故对不范涛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路琳琳主张本案债务不属于婚中共同债务的答辩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其负有举证义务,因其未能举证证明答辩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王吉、路琳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卜范涛欠款12万元;二、王吉、路琳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卜范涛子2011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利息(本金12万元为基数);三、驳回卜范涛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路琳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王吉个人承担给付义务。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1日做出(2012)南民二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足以证实王吉因赌博与路琳琳双方曾于2011年2月9日签到的书面离婚协议,并自2011年4月王吉离家出走开始分居的事实。关于本案中,卜范涛与王吉签订的借款协议时间为2010年12月20日和22日,该两笔借款虽然发生在王吉与路琳琳婚姻存续期间,但通过上述事实可以确定王吉与路琳琳之间感情不好,王吉没有对家庭尽到义务。二、卜范涛仅依据两份借款合同主张权利,现在卜范涛没有证据证明王吉是否收到12万元借款,原审法院仅依据借款合同认定王吉欠款事实错误。三、原审判决依据合同法、婚姻法及民事诉讼法做出的判决是错误,应予纠正。卜范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上述两笔借款是王吉与路琳琳离婚之前借款,当时,王吉说用钱做服装生意,借款方式是我把钱交给王吉后,他给我出具的欠条,在生活中我觉得借款都应该这样做,路琳琳说的没有道理,不存在伪造的事实。二审中,路琳琳向本庭提交证据: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1日做出(2012)南民二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据:社区证明我们在离婚之前就已经分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错误的,并不是说我们2012年之前还在一起生活,王吉借款并没有用在家庭生活当中,因此,该笔债务不应该共同偿还。卜范涛对证据质证意见:对判决的真实性有异议,社区的证明不能证明夫妻是否离婚,夫妻是否离婚应以民政局和法院出具相关证据来确定。另外,本案在二审中,路琳琳向本庭提交申请,要求对王吉(在押)进行核实12万元的用途。本院为查清事实,已经对王吉进行核实,王吉对本案涉及两笔借款的事实认可,但对两笔借款的用途,表示记不清。另外,路琳琳与王吉20**年9月9日结婚,2012年8月21日经哈尔滨市南岗区法院判决离婚,上述两笔借款时间为:2010年12月20日和22日。故属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并且,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的(2012)南民二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中,没有对两笔债务进行的分割处理。路琳琳对调取王吉笔录进行质证:王吉在笔录中,已经承认向卜范涛借两笔款时,路琳琳确实不知情。本院认证意见,路琳琳二审提供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做出(2012)南民二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虽然不属于新证据,但证实王吉与路琳琳离婚案件于2012年8月21日做出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应予采信。法院在调取王吉笔录中,王吉承认借款时,路琳琳确实不知情,但对于该借款是否用于家庭生活中,王吉表示记不清。因此,本院对王吉的笔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吉与卜范涛签订两份借款合同以及由王吉为卜范涛出具的收条和欠条的事实存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由于王吉没有按照双方约定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路琳琳上诉主张对王吉借款12万元并不知情,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王吉与路琳琳2009年9月9日结婚,2012年8月21日经哈尔滨市南岗区法院判决离婚,上述两笔借款时间为:2010年12月20日和22日。应属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外,经路琳琳申请法院向王吉询问借款用途时,王吉表示不清楚。对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路琳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路琳琳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路琳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光代理审判员 李 晶代理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丽丽李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