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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行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现伟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现伟,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行初字第00010号原告:张现伟。委托代理人:张培培,武汉市天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珞瑜路546号。法定代表人:吴卫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张现伟诉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东新社保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东新社保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其他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培培、被告东新社保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现伟诉称,2003年10月22日,原告入职武汉通利康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兼售后服务岗位工作,于2008年1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参加了社会保险,申请人的月工资为3800元。2012年8月23日,原告工作过程中压伤右脚,后被送湖北省荣军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4日出院,共住院12天。2012年12月6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3年11月29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工伤致残程度为十级。然而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市区两级推诿不依法办理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及时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87.2元。被告东新社保分局辩称,1、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核实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为1921.4元,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于2014年12月审核为13449.8元,并支付予其用人单位代发。2、张现伟请求不合理。依据《武汉市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操作规范(试行)》的规定,申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伤残待遇除了需要提供《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还需提供其他相关材料,包括: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始资料(如辞职报告或解聘通知书等),若无法确定具体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还需要单独出具证明、单位与员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办理减员的增减员异动表、用人单位与员工就解除劳动关系时应支付的伤残待遇的支付金额与方式达成的双方协议,此套材料于每月规定时间内提交到辖区社保处、东湖分局办理申请辖区社保处、东湖分局验证相关资料后,填制《武汉市工伤人员伤残待遇申报审核表》,于每月20日前报市工伤生育保险中心复核。而张现伟及其用人单位至今未提交符合规定的相关材料到被告处进行此项待遇的申报,对于没有申报材料或申报了材料而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属于依法履行行政职能而非原告所提出的“不依法履行行政职能”。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东新社保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待遇申报业务办理一次性告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履行了告知原告申请办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当提交相应资料的法定职责。2、工伤认定决定书;3、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据材料2、3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申请提供的资料。4、工伤伤残待遇审核表;用以证明该申请需要用人单位盖章确认。5、张现伟工伤待遇查询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张现伟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张现伟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查询记录,用以证明张现伟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1921.4元。另,被告还提交了《工伤保险经办规程》及《武汉市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操作规范(试行)》等作为其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依据。原告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已被认定为工伤;2、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伤致残程度为十级;3、个人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查询单,用以证明原告在工伤发生时已经依法参保;4、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与用人单位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出具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其他资料没有法律依据,《武汉市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操作规范(试行)》不是法律法规,且扩大解释,不能适用。被告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1、工伤待遇申报业务办理一次性告知书;2、工伤认定决定书;3、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4、工伤伤残待遇审核表;5、张现伟工伤待遇查询记录;6、个人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查询单;7、仲裁裁决书。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现伟于2003年10月22日入职武汉通利康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于2008年依法参加了社会保险。2012年8月23日9时30分,张现伟在搬运dn600电子处理仪设备过程中压伤右脚,被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1月29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现伟工伤致残等级为十级。2014年7月25日,原告张现伟以身体原因不能正常工作为由递交辞职书并离岗。2014年11月28日,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张现伟与用人单位武汉通利康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0月左右,原告张现伟向被告东新社保分局申请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被告东新社保分局认为原告提交资料缺乏“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始资料复印件”、“双方补偿协议”、“增减员异动表”、“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工伤伤残待遇审核表”等资料,故向原告送达了工伤待遇申报业务办理一次性告知书。原告张现伟不服,认为被告要求提交的资料超出了法律的规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另查明,被告东新社保分局已向原告张现伟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三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四十六条“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参照《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其下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的工伤保险事务”的规定,被告东新社保分局作为武汉市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经办机构,具备承办本辖区内的核发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政府规定。”原告依法参加了社会保险,在参保期间受工伤被认定为十级伤残,且与用人单位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张现伟的工伤发生在2012年8月,其申请被告核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2014年10月,应当参照2004年1月1日—2015年2月1日间有效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确定标准,即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个月。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涉及的应发具体数额不属于行政不作为之诉的确定范围,本院在此不予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核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因通过庭审确认被告已向原告发放,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通过庭审双方的陈述可知,原被告双方在被告是否具备核发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以及应当以何标准向原告发放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上意见均无分歧,仅仅对原告是否应当提交被告要求的申请资料有不同意见,故被告要求原告提交相关资料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成为本案行政不作为审理的焦点。国家法律法规在工伤职工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提交何种资料上没有具体规定。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五章“工伤待遇审核”第四节“伤残待遇审核”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业务部门根据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和伤残等级,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标准核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职工在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仅需提交申请及证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和伤残等级的相关证明。本案原告劳动关系的解除有仲裁文书予以证明,工伤已被社保部门认定,伤残等级也有鉴定结论,其已经具备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被告东湖社保分局认为原告的申请缺乏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始资料复印件、双方补偿协议、增减员异动表、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工伤伤残待遇审核表等资料,该观点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被告称该要求是根据《武汉市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操作规范》(试行)的规范操作,但该文件是武汉市社保部门制定的规范,不属于法律法规及规章,且其在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上的条件设置属任意增设工伤职工的负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保障工伤职工获得经济补偿的精神,更不符合国家机关在依法行政上的高效便民精神,故本院对该规范不予适用,被告以缺乏资料为由不予核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称,其在最初接受原告申请时原告并未提交仲裁裁决书,但通过庭审调查可知,被告在原告申请的过程中知晓了仲裁裁决书的存在,且对该仲裁文书没有异议,但在仲裁裁决书能够证明原告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的情况下仍坚持认为原告的申请缺乏相关资料的主张,违背事实,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被告东湖社保分局在法律依据充分、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不向原告张现伟核发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属不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2004年1月1日生效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标准向原告张现伟核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驳回原告张现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骏审 判 员  施何梅人民陪审员  谭博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万 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