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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拱商初字第2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与汪新江、董国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汪新江,董国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2574号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富红。委托代理人:周宏寅、汪富美,系公司员工。被告:汪新江。被告:董国珍。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汪新江、董国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宏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新江、董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贷款买车提供担保。后被告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下称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借款(抵押)合同》,向银行贷款138000元用于购车。后被告自2012年4月起未曾归还银行借款,银行催讨无果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分两期为被告垫付银行欠款51914.26元并支付利息。原告因向被告催要所垫款项无果,起诉请求:1、被告汪新江、董国珍归还原告垫付款51914.2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计至起诉时止为27212.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汪新江、董国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汽车按揭服务合同,2、杭州银行业务凭证,3、个人汽车贷款借款(抵押)合同,4、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诉请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书证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的前身为浙江中业汽车有限公司(2013年7月经工商登记变更企业名称,下称中业公司)。2010年3月3日,中业公司(甲方)与被告汪新江、董国珍(乙方)签订一份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甲、乙双方协商,就乙方购买丰田锐志汽车并通过甲方办理按揭贷款事宜,签订本汽车按揭服务合同,2、甲方向乙方推荐甲方认可的银行申请贷款,按揭贷款的手续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3、甲方同意为乙方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乙方同意将所购的车辆抵押给贷款银行,乙方同意上述贷款用以支付合同约定的车辆购车款,并同意贷款银行直接将上述贷款转入甲方帐户后由甲方支付给汽车供应商,4、乙方必须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的要求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因乙方未按时向贷款银行归还贷款导致甲方保证金或其他款项被贷款银行扣划造成垫付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等。后被告汪新江(甲方)、原告中业公司(丙方)与杭州银行清泰支行(乙方)签订一份《个人汽车贷款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购买丰田锐志汽车向乙方借款138000元,还款期数36期,贷款月利率4.95‰,在合同有效期内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从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丙方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止;甲方以此次借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被告董国珍作为甲方配偶亦在合同上署名,并另出具一份《杭州银行车辆按揭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原告、杭州银行清泰支行为前述《个人汽车贷款借款(抵押)合同》、《杭州银行车辆按揭共同还款承诺书》进行了公证。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按约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支付应还款项,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28日、2013年4月3日代被告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垫付还款25884.38元、26029.8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及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借款(抵押)合同》也明确了原告作为被告贷款债务的担保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在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向银行归还款项,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垫付了51914.26元,原告因此取得向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垫付款51914.26元,并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对于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原告自行调整至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属合理范围,但原告主张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新江、董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归还垫付款人民币51914.26元。二、被告汪新江、董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人民币23599.14元(该款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1914.26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行计付。三、驳回原告安达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7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428元,由原告安达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11元,被告汪新江、董国珍负担2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天麟人民陪审员  周 明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赵佳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