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昆山捷盛团膳有限公司、杨大鑫与昆山绿色都市工程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捷盛团膳有限公司,昆山绿色都市工程有限公司,杨大鑫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0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捷盛团膳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蓬朗蓬溪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周庆芳,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绿色都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青阳南路308号401室。法定代表人孙利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巧全,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景小波,(代理上述两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大鑫。上诉人昆山捷盛团膳有限公司(简称捷盛公司)、昆山绿色都市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绿色都市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3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捷盛公司与绿色都市公司为关联企业,均为欣卉企业集团下属子公司。2011年8月1日,杨大鑫进入捷盛公司从事厨师长工作,其工资均由绿色都市公司发放。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绿色都市公司为杨大鑫缴纳社保。杨大鑫于2013年1月24日请假后,于2013年2月26日回公司上班,2013年2月28日离开公司。杨大鑫与捷盛公司对杨大鑫离职原因双方说法不一。2013年5月10日,江苏省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杨大鑫与捷盛公司、绿色都市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杨大鑫仲裁申请为:1、捷盛公司支付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2、捷盛公司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拖欠的工资7650元及赔偿金7650元;3、捷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及赔偿金5000元;4、捷盛公司补交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基数为5000元/月。2013年7月9日,江苏省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3)第5340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绿色都市公司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杨大鑫2013年2月工资427.58元;二、绿色都市公司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杨大鑫补缴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4869元/月,杨大鑫退还绿色都市公司该期间社会保险补贴1500元。捷盛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裁决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杨大鑫的其他申请请求。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性裁决,杨大鑫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仲裁过程中,捷盛公司、绿色都市公司提供了用人单位为绿色都市公司、劳动者为“杨大鑫”的书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主要内容为,杨大鑫从事厨师工作,杨大鑫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报酬为1500元。捷盛公司、绿色都市公司确认劳动合同中“杨大鑫”签名系由绿色都市公司人事周某在征得杨大鑫本人同意后代签,为此在仲裁过程中提供了周某、蒲某的证人证言,本案诉讼中,周某、蒲某出庭作证。周某、蒲某均陈述:2011年12月底,周某、蒲某一起找到杨大鑫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杨大鑫称忙不过来,让周某代签书面劳动合同并愿意承担后果,故人事周某就帮杨大鑫代签了书面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社保。杨大鑫对周某、蒲某证人证言内容真实性予以否认。原审法院另查明:诉讼中绿色都市公司提供了工资明细表(2011年8月-2013年1月),但2012年3月、4月工资明细表缺失。杨大鑫对绿色都市公司发放上述工资予以确认,但对工资明细表中的工资构成诉讼中不予认可。根据绿色都市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显示,2011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2012年1月、2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2013年1月杨大鑫的应发工资分别为:5145元、4750元、4800元、4550元、5100元、3750元、3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4650元、5000元、5000元、3400元、3950元。以上事实,有绿色都市公司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表、江苏省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昆劳人仲案字(2013)第5340号仲裁裁决书、周某、蒲某证人证言及原审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原告杨大鑫的诉讼请求为:1、捷盛公司、绿色都市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拖欠的工资7650元以及拖欠工资赔偿金76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以及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5000元、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权利义务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劳动者应遵守用人单位各项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各项权利。用人单位损害劳动者权利的,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该案中,杨大鑫一开始与捷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捷盛公司关联企业绿色都市公司又为杨大鑫缴纳社保,说明捷盛公司、绿色都市公司存在用工混同,杨大鑫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权利遭受侵害的,捷盛公司、绿色都市公司应共同向杨大鑫承担责任。关于捷盛公司、绿色都市公司是否应向杨大鑫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虽绿色都市公司提供了署名为“杨大鑫”的书面劳动合同,但该签名并非杨大鑫本人签字。捷盛公司、绿色都市公司认为系经杨大鑫同意后由周某代签,应由捷盛公司、绿色都市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出庭作证的周某、蒲某为绿色都市公司员工,与捷盛公司、绿色都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况且作为代签人的周某并非一般普通员工,而是绿色都市公司人事,其对于书面劳动合同非劳动者本人签订而由他人代签有可能产生的后果和风险应当是明知的,如确实杨大鑫当时同意由其代签,亦应充分保全证据,现仅凭周某、蒲某证人证言,难以证明杨大鑫授权同意他人代签书面劳动合同之事实成立。虽绿色都市公司于2012年1月开始为杨大鑫缴纳社保,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意义不仅体现在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还体现在对劳动者劳动报酬、工作岗位、劳动条件等方面的保护,故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保并非免除用人单位承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责任的法定理由。故捷盛公司、绿色都市公司理应共同向杨大鑫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捷盛公司、绿色都市公司未提供2012年3月、4月工资明细表,故原审法院根据该期间其他月份杨大鑫应得工资计算月平均工资,并以该标准计算杨大鑫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为50050元(4550元×11月)。关于捷盛公司、绿色都市公司是否拖欠杨大鑫2012年12月-2013年2月期间劳动报酬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绿色都市公司已发放杨大鑫2012年12月、2013年1月劳动报酬,且绿色都市公司发放的劳动报酬数额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杨大鑫未有证据证明其每月工资为5000元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捷盛公司、绿色都市公司并未拖欠杨大鑫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劳动报酬。2013年2月劳动报酬,捷盛公司、绿色都市公司确认未支付,故根据杨大鑫实际出勤天数,原审法院核算为427.58元,捷盛公司、绿色都市公司理应支付。至于杨大鑫主张的拖欠劳动报酬赔偿金,因该案中不存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而捷盛公司、绿色都市公司拒不支付之情形,故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捷盛公司、绿色都市公司是否应支付杨大鑫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杨大鑫系以捷盛公司、绿色都市公司克扣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经核实,捷盛公司、绿色都市公司并不存在故意克扣劳动报酬之事实,故原审法院对杨大鑫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之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杨大鑫要求捷盛公司、绿色都市公司补缴社保的问题,因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理涉。综上,捷盛公司、绿色都市公司存在用工混同,未与杨大鑫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理应支付杨大鑫而二倍工资差额共计50050元,并支付拖欠杨大鑫的2013年2月劳动报酬427.58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捷盛公司、绿色都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支付杨大鑫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050元。二、捷盛公司、绿色都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支付杨大鑫2013年2月劳动报酬427.58元。三、驳回杨大鑫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捷盛公司、绿色都市公司共同负担。宣判后,捷盛公司、绿色都市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捷盛公司、绿色都市公司是欣卉集团下属单位,员工劳动、人事关系受欣卉集团统一安排,但杨大鑫入职后一直不肯签订劳动合同,致捷盛公司、绿色都市公司无法为其办理社保缴纳手续。在2011年12月,杨大鑫称因工作繁忙,请人事代其办理签订劳动合同,并以此合同办理了社会保险。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诉请。被上诉人杨大鑫答辩称:捷盛公司、绿色都市公司所提供的两名证人不具有证明效力,两人的身份特殊,与本案具有重大利害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捷盛公司、绿色都市公司提供的有“杨大鑫”字样的书面劳动合同,杨大鑫对签字不予认可,捷盛公司、绿色都市公司认为是杨大鑫授权人事代理签的名字,捷盛公司、绿色都市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捷盛公司、绿色都市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了证人周某、蒲某的证言,但该两人均为绿色都市公司的员工,与两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而且,周某系绿色都市公司的人事,其职责之一就是代表公司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作为公司人事,其应清楚代签书面劳动合同所应保存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仅凭周某、蒲某的证言难以证明杨大鑫授权同意他人代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并无不当。捷盛公司、绿色都市公司认为与杨大鑫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经过了杨大鑫的授权的理由,不予采信。捷盛公司、绿色都市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昆山捷盛团膳有限公司、昆山绿色都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