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开执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包头市贵和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包头市慧鑫实业有限公司公证债权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头市贵和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慧鑫实业有限公司,斯伯润控股有限公司,李建军,吴树平,赵继承,余嘉琪,曹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开执字第156号申请执行人包头市贵和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青工南路15号。法定代表人赵润狗,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包头市慧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河大街29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军,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斯伯润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河大街29号办公楼303室。法定代表人李建军,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建军,男,汉族,1968年3月3日出生,现住包头市石拐区白狐沟脑包沟村委麻迷图26号。被执行人吴树平,男,汉族,1966年9月4日出生,现住包头市昆区钢铁大街十二号街坊锡华世纪花园玫瑰苑2栋A8号。被执行人赵继承,男,汉族,1972年12月2日出生,现住包头市昆区锡华世纪花园丹青园3栋B6号。被执行人余嘉琪,男,汉族,1981年4月14日出生,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路498号丰盛假日城堡6幢704室。被执行人曹飞,男,汉族1975年7月10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太阳园1号楼1507号。申请执行人包头市贵和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信公证处于2013年9月27日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3)包天信证内经字第32953号债权文书。经审查,该公证书中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2.4%,同时约定每月金融服务费为4万元,以上约定最终确定的利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三)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信公证处(2013)包天信证内经字第32953号公证书,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启胜代理审判员 赵美丽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前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