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包头北方机电工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德阳市中瑞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北方机电工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德阳市中瑞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商初字第17号原告包头北方机电工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高文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海涛,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邹宝昌,该公司营销部长。被告四川省德阳市中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法定代表人郭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开军,该公司生产部部长。原告包头北方机电工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德阳市中瑞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高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北方机电工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海涛、邹宝昌、被告四川省德阳市中瑞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北方机电工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2日签订了标的额为19910000元的《设备订购合同》,2012年9月20日,双方又针对该合同签订了430000元的补充协议,合同总标的额为20340000元。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机械设备制造图纸为被告加工制造“宁夏锦宁巨科新材料1850mm铝板带加工工程机械设备”和“揭阳市宝山特钢实业有限公司850mm不锈钢热轧带钢工程热卷箱机组机械设备”。双方在合同第2条第3项中明确约定:合同设备的制造、装配、配管、试车必须在北方重工厂内完成,北方重工必须遵守并履行本合同中的所有条款。所以原告认为本合同虽名为“设备订购合同”,但依据合同内容实质上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加工行为地在包头市青山区北方重工厂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本合同属于加工承揽合同,产生的纠纷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应当由加工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全额2034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在支付10655113.2元设备款后,尚欠9684886.8元设备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9684886.8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7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省德阳市中瑞实业有限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1条,根据我公司财务出具的账面证明没有这么多,而是7456886.8元。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2条,合同上没有支付利息的约定。这个合同实际是中国二重委托我们向北方重工采购的,现在二重不给我们钱,我们也没有办法给北重,只要二重把设备款给了我们,我们就把款付给北重。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原告包头北方机电工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德阳市中瑞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设备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机械设备制造图纸为被告加工制造“宁夏锦宁巨科新材料1850mm铝板带加工工程机械设备”和“揭阳市宝山特钢实业有限公司850mm不锈钢热轧带钢工程热卷箱机组机械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9910000元(含增值税、制造、装配、配管、包装费);合同设备的制造、装配、配管、试车必须在北方重工厂内完成,北方重工必须遵守并履行本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因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合同款项,原告发货日期相应顺延,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宁夏锦宁巨科新材料1850mm铝板带加工工程机械设备的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此合同中的宁夏锦宁巨科新材料1850mm铝板带加工工程机械设备最终实际重量增加25953kg,故在原合同总价中增加合同价款430000元,原合同总价款(含税)更改为203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加工设备,被告支付加工设备款共计10655113.2元。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设备款9684886.8元。2011年5月至2012年11月,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1张,总金额为20340000元。上述事实有《设备订购合同》、《宁夏锦宁巨科新材料1850mm铝板带加工工程机械设备的合同补充协议》、《转帐凭证》、增值税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北方机电工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德阳市中瑞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订购合同》及《宁夏锦宁巨科新材料1850mm铝板带加工工程机械设备的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签订及合同已履行的部分均无异议,同时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84886.8元的事实也无异议。被告辩称合同实际是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其向原告采购,目前欠原告货款的原因是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未向其付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案外人不履行其与被告的合同不能成为被告不支付原告货款的抗辩理由,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设备款968488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应当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德阳市中瑞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包头北方机电工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加工设备款9684886.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四川省德阳市中瑞实业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包头北方机电工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延迟支付9684886.8元加工设备款的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全部加工设备款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包头北方机电工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9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795元,由被告四川省德阳市中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79590元,退还原告39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梦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