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通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段良忠与张春辉、唐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通民初字第284号原告:段良忠,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蔡金镇。委托代理人:杨鸿钧,乐山市五通桥区冠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春辉,女,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石雁儿。被告:唐琳,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石雁儿北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白燕路606号,组织机构代码:07614399-9。负责人:杨兴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才林,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霞,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段良忠诉被告张春辉、唐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良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鸿均、被告唐琳、被告人寿财保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良忠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唐琳驾驶川LY3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冠英方向沿蔡冠路往蔡金方向行驶,14时24分许,当该车行驶至龙埂村3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段良忠驾驶的川LJP7**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段良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即报警,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警出警现场。2013年10月23日,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3)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琳负事故全部责任,段良忠无责任。本案中,被告张辉所有的由被告唐琳驾驶川LY3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五通桥中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转乐山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0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左桡骨中段骨折伴下尺桡关节脱位、尺骨茎突骨折;2、左髌骨骨折;3、左足第1、2跖骨折的;4、左侧髋臼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裂伤术后。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有问题及时来院;2、在医生指导下加强功能锻炼;3、患肢不负重三个月,休息三月;4、术后1年内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费用大约10000.00元(以出院结算为准)。2014年12月16日,原告伤残程度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段良忠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交通事故拾级+2%;2、被鉴定人段良忠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酌定为9000.00元。原告受伤前2000年1月至2012年12月在乐山市五通桥沫溪四合煤矿工作。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17日受伤前在乐山市四合煤业有限公司上班。2013年6月至9月全省包括乐山市四合煤业有限公司在内全省煤矿放假。目前原告与乐山四合煤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尚未期满。综上,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一、依法判决被告唐琳因与段良忠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被告张春辉、唐琳、人寿财保乐山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段良忠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111817.5元,其中:被告人寿财保乐山支公司在被告张春辉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段良忠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张春辉、唐琳赔偿。并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春辉、唐琳、人寿财保乐山支公司负担。被告唐琳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人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等费用请求一并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张春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人寿财保乐山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该车在本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本公司前期支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请求一并在本案中处理。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辩解意见:1、对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384.00元,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门诊医疗费与该交通事故有关,不予认可;2、对住院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可28005.00元除以365天乘以94天;3、住院生活补助费认可按94天、15元/天计算;4、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在该期间煤矿停产,原告没有产生误工损失;5、对再医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且出院休息时间过多,不予认可;6、残疾赔偿金认可按10级伤残,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鉴定费不认可;8、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9、交通费认可3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00元。审理查明,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和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原告于2000年1月至2012年12月在乐山市五通桥沫溪四合煤矿工作。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17日受伤前在乐山市四合煤业有限公司上班,从事掘进工作。原告与乐山四合煤业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目前劳动合同尚未期满。被扶养人曹桂香系段良忠的母亲,1947年3月15日出生,现年68岁,从2011年5月乐山市五通桥区蔡金镇中心村1组改嫁迁入乐山市市中区车子镇燧山堰路233号居住生活,无固定收入,需要人扶养。其有子女三人。2、原告受伤后,唐琳支付了原告五通桥中医院医疗费1580.10元,乐山骨科医院材料费240.00元、西药费151.50元、住院医疗费55162.67元,合计支付原告医疗费57134.27元,其中人寿财险乐山支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原告出院后产生门诊费384.0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用13562.14元,支付司法鉴定费1400.00元。另唐琳支付原告摩托车的鉴定费250.00元、停车费、施救费390.00元及现金4200.00元。2014年8月1日人寿财险乐山支公司已将唐琳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60487.27的票据的费用进行了理赔,并将赔偿款44427.49元支付给了车主张春辉。3、被告张春辉所有的由被告唐琳驾驶川L3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唐琳自述与张春辉系夫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段良忠提供的身份证、唐琳机动车驾驶证、张春辉机动车行驶证,乐山市市中区张公桥派出所出具的被告张春辉身份信息、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乐公交认(2013)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五通桥中医院、乐山市骨科医院病历资料、乐山市骨科医院门诊票据1份,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收费发票、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曹桂香身份证、户口薄、乐山市市中区车子镇车子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段良玉身份证、五通桥区蔡金镇中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唐琳垫付费用的两张收条、摩托车的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发票两张,事故资料交接表,人寿财险乐山支公司提供的理赔显示莱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其权利受到侵害,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形式和内容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应予认定。从而认定被告唐琳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获得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辉所有的由被告唐琳驾驶川LY3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寿财险乐山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唐琳已支付给原告的现金4200.00及摩托车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640.00元应依法由人寿财险乐山支公司直接向唐琳支付。人寿财险乐山支公司辩解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384.00元,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门诊医疗费与该交通事故有关,不予认可的意见,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不予支持;辩解住院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可28005.00元除以365天的计算标准的意见,其标准过低,不予支持;辩解住院生活补助费认可94天、按15元/天标准计算的意见,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辩解误工费不予认可,因该期间煤矿停产,原告没有产生误工损失的意见,未提供证据且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辩解再医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的意见,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但提出原告未提供有报销联票据,对此费用不予认可的意见,因原告已提交了该费用的发票联,该票据明确是自费医疗,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认可按10级伤残,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因原告已在煤矿工作多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此意见,不予支持;辩解鉴定费不认可的意见,因鉴定费及停车费等属于必要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辩解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过高,认可3000.00元的意见,结合相关规定,认定3600.00元;辩解被抚养人生活费认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可30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的相关证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认定原告现在的损失为:1、门诊医疗费:384.00元;2、住院护理费94天×107/天=10058.00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94天×15元/天=1410.00元;4、误工费184天×107元/天=19688.00元;5、二次手术医疗费13562.14元;6、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12%=53683.20元;7、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司法鉴定费1400.00元;8、被抚养人曹桂香16343元/年×(20-(68-60))÷3人×12%生活费=7844.64;9、交通费3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0元;11、原告摩托车的鉴定费250.00元、停车费、施救费39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2569.98元。综上,人寿财险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2569.98元,但应扣除被告唐琳已支付给原告的现金4200.00元及原告摩托车的鉴定费250.00元、停车费、施救费390.00元,此款由人寿财险乐山支公司直接向被告唐琳支付4840.00;人寿财险乐山支公司依法还应赔偿原告109009.9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9009.9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唐琳已承担的费用484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8.00元,由被告唐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