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行终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朝晖诉被告葫芦岛市城乡规划局撤销用地规划行政许可、规划行政许可、对行政处罚不服、责令被告停止行政许可、撤销合格证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葫行终字第000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朝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城乡规划局。法定代表人邓爱平。上诉人刘朝晖因诉被告葫芦岛市城乡规划局撤销用地规划行政许可、规划行政许可、对行政处罚不服、责令被告停止行政许可、撤销合格证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朝晖对被告葫芦岛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建字第21140020080017号)、《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建字第21140020080214���)、葫规罚2010【07】号处罚决定书三个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同时在本诉中主张被告停止履行行政职责,并撤销相关的已验收合格的分段验收合格证,原告所诉涉及多个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合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朝晖的起诉。上诉人刘朝晖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理解关于管辖权异议裁定的内容存在认识事实不清。葫芦岛市中法(2012)葫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书和辽宁省高级法院(2013)辽行终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主要解决在经立案审查并立案后、已经通知开庭前针对原审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的问题,且已确定应由原审法院管辖并进行实体审理。因此原审法院在收到上级法院移送的案件卷宗材料后,本应当严格���行上级法院有关管辖权的裁定,及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并且依法做出实体判决。原审法院以“原告所诉涉及多个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合并审理”为由,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本案起诉的只是一个被告,针对同一个建筑物作出的多个规划管理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这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和管辖范围,原审原告的起诉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起诉条件,只是在起诉中向法院提出了多个诉讼请求,这并不是多个起诉,原审法院没有任何根据判决,应当予以撤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错误。同一原告诉同一被告,即使立案环节形成了多个诉,在当下司法便民的司法理念要求下法院应当合并审理。鉴于本案的特殊性、新颖性、复杂性,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能充分考虑实际情况��裁定自己审理或报请上级法院指定其他中院审理。原审法院在程序上存在错误,没有开庭审理,也没有对原审被告的诉讼代理人资格进行审查。因此在程序上存在错误,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使本案能尽早进入实体审理程序,实现司法公正。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朝晖起诉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城乡规划局多个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合并审理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诉涉及多个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丽娟审判员 刘久斌审判员 孙 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爽本裁定援引的法律条款: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