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盖建新与郭成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595号原告:盖建新,男。委托代理人张泰,系大连普兰店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会文,系大连市瓦房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成有,男。原告盖建新与被告郭成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0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和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建新及委托代理人张泰、张会文,被告郭成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成有欠原告农药款3300元,并写有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以各种不成立的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所欠果树农药款33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3年我是欠原告果药款,这3300元,是原告让我签字,要去起诉厂家,称药把树造成伤害了,给证明一下,这不是我一个人签字,所以我就签字了,我们村里用这药十七、八户都造成果害。这是2014年原告找我签的字,我现在不知道欠他多少钱,我欠他果药钱也没有我签字。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成有于2013年从原告处购买果树农药,总计价款3300元。被告作为欠款人(即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原告出具的2013年原告卖化肥和果药的账本(备课本)第28页上“郭成有31/8欠果药3缸水×30元=90元,合计3300元”下面签字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农药款33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原告卖化肥和果药的账本(备课本)第28页明细材料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认证和本院的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当中,被告郭成有作为欠款人(即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原告出具的2013年原告卖化肥和果药的账本(备课本)第28页上“郭成有31/8欠果药3缸水×30元=90元,合计3300元”下面签字予以确认。并且在本院开庭审理时,被告对买卖合同当事人的姓名(原、被告双方)、买卖日期(2013年)、标的(果树药款)等合同内容都非常清楚明确的予以承认,但被告对所欠果药款数额称自己现在不知道欠原告多少钱。但被告在庭审时明确表示对原告出具的2013年原告卖化肥和果药的账本(备课本)第28页上黑色字体“郭成有31/8欠果药3缸水×30元=90元”及蓝色笔体“合计3300元”当时自己在上面签字的时侯,上面已经写好的,而且也看清了上面写的数。综上,对被告在庭审时认可的事实及在账本上签字确认的行为,依据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真实有效,同时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郭成有应全面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农药款3300元予以支持。本案当中,被告在庭审时多次表示在原告处购买的果药给自己和村里的其他十几户村民都造成了果害,称原告卖给自己的果树药有问题,造成自己经济损失,本院再此说明一下,如果被告确有农药致害损失存在,被告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就自己的损失请求另行起诉至法院,由法院作为另案审理为宜。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成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盖建新农药款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成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和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阳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