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某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北镇市,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北镇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镇市看守所。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晶晶、谢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夏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于某某窜至北镇市常兴店镇光明村何某某家,翻墙入院,拽开窗户跳进室内欲实施盗窃,因被发现而跳窗逃走;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于某某窜至北镇市常兴店镇光明村邱某家,将被害人邱某放在后房山处的黄豆一袋(约200斤)盗走。经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豆价值375元;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于某某窜至常兴店镇光明村李某某家,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房山处的玉米棒(约10斤)盗走,经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豆价值10元;2015年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于富河窜至北镇市常兴镇光明村张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跳墙入院,拽开西屋窗户跳入屋内,将被害人张某某家屋内的20个塑料凳、1斤干葫芦条、6斤黑豆、10个鸡蛋、20斤大米、1桶食用油、1个电热水壶、1条条工艺品项链、1套保暖内衣、2条裤子、1条自发热腰带、1套护膝、3套被面、4条枕巾、20尺白布、1把镐、1把铲子、1米绳子盗走。经北镇市价格认证被盗物品、价值785元。综上,被告人于某某实施盗窃作案4起,盗窃金额共计价值117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除黄豆外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提取笔录,公安机关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何某某、邱某、李某某、张某某陈述,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与辩解,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某某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自愿认罪悔罪,且赃物���大部返还,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德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