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民初字第00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荣柯诉张万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柯,张万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0785号原告王荣柯,男,汉族,1956年6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魏明,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万平,男,汉族1960年2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振雷,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金台大道。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洋,男,汉族,1985年9月12日生,陕西省宝鸡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住宝鸡市金台区上马营。原告王荣柯诉张万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柯的委托代理人魏明、被告张万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振雷,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10时59分,张万平驾驶陕CWP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宝鸡市高新区高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新六路十字时与骑自行车由西向北左转弯的原告王荣柯相撞,造成原告王荣柯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鸡市交警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张万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荣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往宝鸡高新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等。被告张万平为其陕CWP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70822.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万平辩称,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承担;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衣物损失法庭酌定;其垫付了8598.02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衣物损失请法院酌定;车辆找不到,无法定损责任不在其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0时59分,张万平驾驶陕CWP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宝鸡市高新区高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新六路十字时与骑自行车由西向北左转弯的原告王荣柯相撞,造成原告王荣柯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新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万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荣柯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宝鸡高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1、右锁骨远端骨折;2、左眶上部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1、继续肩膀固定带固定4周,左上肢勿持重及剧烈活动;2、4周后复查;3、加强右上肢关节及肌肉收缩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原告伤情后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远端骨折,其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另查,原告系宝鸡市金台区兴隆工贸行职工,每月工资为2500元,2014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工资停发。2014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6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宝鸡高新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病案材料、鉴定费、交通费票据、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收入证明和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这些证明材料已经举证、质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本次事故中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药费720.41元,依据其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药费107元,剩余613.41元无法证实具体用途,不予认可;被告张万平提交的医药费票据证实其垫付了8598.02元医疗费,故医药费为8705.0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住院19天,依据宝鸡市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70元(30元/天×19天)。原告主张营养费94天,依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60天,故本院认定其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7520元。根据原告病情及医嘱的意见,原告主张90天误工期限,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每月工资为2500元,其误工工资7500元(2500元/月×3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94天护理期限,结合其伤情与误工时间,本院酌定护理期90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宝鸡地区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护理费每日60元,本院认定护理费5400元(60元/日×9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对此,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24366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其属于城镇居民,十级伤残有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故其要求的残疾赔偿金48732元计算得当,本院予以支持。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衣物和车辆损失800元,依据其提交的衣物照片和被告张万平的陈述可证实原告衣物受到损害,原告没有提交衣物价值的证据,本院酌定认定200元;原告的自行车现在不知何处,无法定损,责任不在被告,本院也无法确定其具体价值,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身体受到严重伤害,构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是其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失费100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数额:医疗费870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财产损失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等共计74307.02元(含被告张万平垫付款8598.0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475.02元,超出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医药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475.02元由原告王荣柯与被告张万平按责任承担,被告张万平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90%责任,故其赔偿原告427.5元,剩余47.5元原告自行承担。财产损失200元未超出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剩余损失63632元亦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3832元(10000元+200元+63632元)。被告张万平垫付款8598.02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的427.5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支付张万平垫付款8170.52元,赔偿原告66088.98元(73832元-8170.52元+42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荣柯损失66088.98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张万平垫付款8170.52元。三、驳回原告王荣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原告王荣柯承担300元,被告张万平承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巩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