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异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周士光与被执行人南京师范大学装璜雕塑公司、第三人南京师范大学买卖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士光,南京师范大学装璜雕塑公司,南京师范大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异字第55号申请执行人周士光,男,汉族,1968年10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徐安银、高鑫,江苏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师范大学装璜雕塑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宁海路122号。法定代表人金武。第三人南京师范大学,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宁海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永忠。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士光与被执行人南京师范大学装璜雕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南京师范大学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周士光与被执行人南京师范大学装璜雕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鼓商初字第7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南京师范大学装璜雕塑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前一次性偿还周士光货款208160元。案件受理费4746元,减半收取2373元,由周士光承担。调解书生效后,南京师范大学装璜雕塑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周士光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第三人南京师范大学系被执行人南京师范大学装璜雕塑公司的开办单位,在开办南京师范大学装璜雕塑公司时,将原五台山1号1080平方米、地下室127平方米、辅助面积1054平方米作价100万元作为出资。1997年,五台山1号拆迁,拆迁补偿款全部由第三人南京师范大学获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南京师范大学作为被执行人南京师范大学装璜雕塑公司的开办单位,将相应的房屋作价100万元给被执行人使用,但房屋拆迁后,第三人南京师范大学将拆迁所得款项领走,未投入南京师范大学装璜雕塑公司。该行为构成抽逃注册资金,依法应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南京师范大学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南京师范大学应在100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周士光承担责任。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丁 广审 判 员 陈志明代理审判员 贾亚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李昱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