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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耦民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邹某与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耦民初字第00262号原告邹某。被告杭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汉祥,射阳县千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邹某与被告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文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被告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汉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杭某乙,现在被告处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原告曾于2014年6月24日诉讼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了不准离婚的判决。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没有任何改善。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杭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婚生男生杭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杭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6月24日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无明显好转,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有效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被告亦同意离婚,可确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婚生男孩杭某乙现在被告杭某甲处生活,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婚生男孩杭某乙由被告杭某甲直接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邹某与被告杭某甲之婚姻离异。二、婚生男孩杭某乙由被告杭某甲直接抚养;原告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小孩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贴补小孩生活费350元,小孩教育费、医疗费凭正规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限原告于每年的6月底前、12月底前各半给付当年的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周文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们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好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