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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商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张士良与梁其学、泗阳县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良,梁其学,泗阳县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纪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商初字第00017号原告张士良。委托代理人刘成,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天君,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其学。被告泗阳县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振兴路12号。法定代表人梁其学,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建国,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为军(曾用名纪维军),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51963********,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诚信支行。原告张士良诉被告梁其学、泗阳县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城公司)、纪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良的委托代理人曹天君,被告梁其学、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国、被告纪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良诉称:被告梁其学、亿城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张士良借款800万元,用于被告亿城公司购买的2013A4宗土地款保证金,后陆续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2014年8月9日,经结算尚欠560万元,被告纪为军签名作为保证人。原告张士良催要剩余欠款未果,故而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梁其学、亿城公司连带偿还借款56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二、被告纪为军对前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梁其学、亿城公司辩称:原告张士良诉称的款项实际不是借款,原系原告张士良与被告梁其学、亿城公司合伙购买泗阳县2013A4宗土地所缴纳的投资款。因政府没有及时交付土地,且原告张士良看到房地产市场萧条,与三被告协商将投资款转为借款,并要求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被告梁其学、亿城公司出于私人感情,自愿承担了该笔债务。被告梁其学、亿城公司同意返还实际投资款405万元,利息应自2014年8月10日起,以405万元为本金,按照7厘8的利率计算。综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纪为军辩称: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其他意见同被告梁其学和亿城公司。原告张士良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1月23日《借据》一张,证明涉案款项性质为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且为被告梁其学、亿城公司共同借款。2、《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打印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张士良于2013年1月23日向被告亿城公司汇入资金800万元,进一步证明被告亿城公司是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3、2014年8月9日《借据》一张(背面附有结算利息的结算表),被告梁其学和亿城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张士良出具,被告纪为军作为担保人。证明截至2014年8月9日被告梁其学和亿城公司尚欠原告张士良借款本金405万元、利息是155万元,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被告梁其学、亿城公司对原告张士良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可以反映借款人为被告梁其学一个人,且没有约定利息,因为原告张士良支付的款项系合伙投资的投资款。证据3系原告张士良在投资无望的情况下,自行按照月利率2分及扣除已收回的部分投资款计算并打印好找被告签字,三被告碍于情面签字并盖章,故对应的款项不是借款,在2014年8月9日前不应当承担月利率2分的利息。被告纪为军对原告张士良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梁其学、亿城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证据3上的亿城公司印章系2014年12月底加盖的,被告亿城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系为了银行授信,才在证据3上加盖印章。被告梁其学、亿城公司、纪为军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张士良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梁其学、亿城公司、纪为军对原告张士良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本院对原告张士良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张士良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亦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其学系被告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为董事长。2013年1月23日,被告梁其学向原告张士良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张士良人民币800万元。同日,原告张士良以转账方式交付800万元。2014年8月9日,被告梁其学、亿城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纪为军作为担保人,重新向原告张士良出具《借据》一份,载明,2013年1月23日的前述借款自借款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并扣除已付的利息,至2014年8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405万元及利息155万元(由154.4577225万元取整)。还查明:2013年1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期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梁其学、亿城公司欠付原告张士良借款本金数额是多少及利息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梁其学、亿城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纪为军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张士良出具了相应的借款凭证,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还款及担保义务。关于欠付借款本金,原告张士良与被告梁其学、亿城公司及纪为军于2014年8月9日结算时,确认尚欠借款本金405万元;因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故据此认定欠付本金数额为405万元,对被告梁其学、亿城公司辩称的应计本金为405万元,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结合被告梁其学、亿城公司的实际借款时间及2013年1月23日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期短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双方当事人约定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张士良据此标准主张利息,予以支持。故被告梁其学、亿城公司应归还原告张士良借款本金405万元及利息(至2014年8月9日为154.4577225万元,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综上,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其学、泗阳县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士良借款本金405万元及利息(至2014年8月9日为154.4577225万元,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二、被告纪为军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梁其学、泗阳县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纪为军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其学、泗阳县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二、驳回原告张士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6000元,由被告梁其学、泗阳县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纪为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00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仲召虎审 判 员  周栋才代理审判员  陆科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8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