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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柞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于振忠、王晓波诉被告王德林、王绪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波,于振忠,王德林,王绪英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柞民初字第94号原告王晓波,男,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黑龙江省桦南县,现住平度市。原告于振忠,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黑龙江省林甸县,现住平度市。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江,平度向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德林,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王绪英,女,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仁知,莱州市夏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振忠、王晓波与被告王德林、王绪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学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振忠、王晓波及委托代理人王洪江、被告王德林、王绪英及委托代理人王仁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份,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喷砂工作,每天工作量由被告王绪英验收合格后给原告出具收货凭证确定,原告已支取21500元,被告尚欠33342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欠款33342元。被告辩称:欠二原告劳动报酬33342元属实,但我们曾给原告于振忠垫付医药费8806元,双方没有对账,所以未付钱。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二被告雇佣二原告从事喷砂工作,共欠款33342元,二被告以未对账为由不付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记载工作量的便笺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被告主张为原告于振忠垫付医疗费8806元,要求从劳动报酬中扣除。二原告不同意,称该医疗费是被告应当赔偿的款项,关于原告于振忠受伤的事情将另案告诉。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理���正当,应当支持。被告要求从劳动报酬中扣除为原告于振忠垫付医疗费8806元,二原告不同意,因被告的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林、王绪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于振忠、王晓波劳动报酬33342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元,由被告王德林、王绪英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学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佳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