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立二民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侯春菊、马保山、马研与被上诉人常小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春菊,马保山,马研,常小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许立二民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春菊,女,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保山,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研,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小玲,女。上诉人侯春菊、马保山、马研与被上诉人常小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民一初字第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违背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已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此合同签订地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且三上诉人离开户籍所在地另地居住已多年,现三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许昌县,故本案应由三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所在法院即许昌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民一初字第9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三上诉人称其经常居住地系在许昌县,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 学 海审 判 员 蔡 文 慧代理审判员 姚 永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段明明(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