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住浙江省文成县。2005年6月13日因偷越国(边)境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4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2月28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一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本县南田镇盘谷路68号刘某丁家驶往南田镇武阳村,后从武阳村驶往南田镇信用社,在信用社门前地段因倒车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无异议的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张某、刘某丁等人的证言;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晓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章方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