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慈民一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新,黄某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民一初字第13号原告范某新,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被告黄某秀,女,1975年10月26日出生。原告范某新与被告黄某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秀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新诉称,原告范某新与被告黄某秀于1997年初在外务工相识,同年10月在慈利县通津铺民政所登记结婚,1998年9月生育一子,2000年7月因为闹矛盾被告黄某秀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范某新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范某新直接抚养,不要求被告黄某秀承担抚养费。原告范某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14日在慈利县通津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9月18日生育一子范某的事实;4、慈利县庄塔乡新车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武陵源电信分公司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的事实;5、证人范某(原、被告之子)、李某军、高某倩、邓某、张某坤的证言各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自2010年分居至今且被告黄某秀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黄某秀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新提交的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实体处理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采信。证据5系证人证言,各证人证言能相互佐证且与证据4印证,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事实,由此证据5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采信。根据原告范某新的陈述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范某新与被告黄某秀1997年初在外务工相识,同年10月14日在慈利县通津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9月18日生育一子,起名范某,范某一直随原告范某新居住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结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00年7月被告黄某秀第一次离家出走,后经原告范某新劝和回家。此后双方的关系并未改善,2010年上半年被告黄某秀再次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范某新陈述原、被告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且没有及时地根本性化解,现因感情不和被告黄某秀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达五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原告范某新提出与被告黄某秀离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黄某秀下落不明,婚生子宜由原告范某新直接抚养,原告范某新愿自行负担抚养费,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范某新与被告黄某秀离婚。二、婚生子范某由原告范某新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但范某仍属父母双方的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景才人民陪审员  唐纯海人民陪审员  黎昌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涂玲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