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隰刑初字第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张××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times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张 & t i m e s ; & t i m e s ; 故 意 伤 害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隰刑初字第03号公诉机关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73年2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隰县人民检察院以隰检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3月23日,本院依法申请上级法院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在闫××家打麻将时,被害人李×走到被告人张××跟前,二人因以前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被害人李×用玻璃瓶将被告人张××头部打破,被告人张××用玻璃瓶碎片将被害人李×身体划伤,造成被害人李×的左颌面部、左上臂、左前臂软组织裂创,尺侧伸腕肌、2-5指指伸肌、小指固有伸肌、尺铡屈腕肌、2-5指指浅屈肌、4-5指指深屈肌挫伤大部分断裂,尺动脉及两条伴行静脉和贵要静脉挫伤断裂,尺神经及前臂内侧皮神经挫伤断裂,肱三头肌及肘肌挫伤大部分断裂。经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隰)公(法)鉴(伤)字(2014)070号文书鉴定,李×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与被害人李×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李×对被告人张××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撤诉申请、谅解书,证人闫××、邢××、王××、刘××、田××、李××证言,被害人李×陈述,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隰)公(法)鉴(伤)字(2014)070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认罪,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田 虎审判员 陈卓异审判员 刘文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付小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