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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石首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石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持“A2”证驾驶已注销的中型自卸货车(该车辆所有人系付某某)载着石头从石首市调关镇高家岭村沿村级水泥公路往调关街道方向行驶,行至指路碑村部路段时,遇对向停着一辆校车正在下人。当被告人周某某驾货车行驶到校车尾部时,被害人白某某从校车尾部跑过,被告人周某某向右避让不及,所驾自卸货车左后轮将白某某碾压,致白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在事发地点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经石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因严重超载,遇公共汽车下客未尽到注意和避让责任,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经石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调解,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周某某向被害人家属赔偿95000元、肇事车主付某某赔偿205000元),被告人周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石首市公安交警大队石公交认字(2014)第201410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信息、过磅单、酒精检测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安葬协议及被告人多次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超载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积极保护现场,报警等待交警部门处置,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石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提出了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被告人周某某矫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敦云审 判 员  王志宏人民陪审员  袁 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喻 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