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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许林与标兴塑胶(昆山)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林,标兴塑胶(昆山)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0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林。委托代理人张霄南,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炯,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标兴塑胶(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黄浦江北路588号,组织机构代码:62838035-2。法定代表人杨清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巩世军。上诉人许林因与被上诉人标兴塑胶(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兴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周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许林在2006年3月1日进入标兴公司从事警卫工作,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止,目前仍然在职。2012年3月至2013年11月考勤记录显示,其工作时间为每班12小时,白班8点至20点,晚班20点至次日8点,上班三天休息一天。双方确认加班费计算基数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3月21日,许林诉至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2006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平时加班费62497.01元、双休日加班费141307.18元及法定加班日加班费25596元。2014年4月23日,该委作出裁决,标兴公司支付许林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加班费差额19205.16元。后许林与标兴公司均对此裁决不服,均诉至原审法院。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标兴公司就其起诉的案件向原审法院申请了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在案件原审过程中,双方对于仲裁时的质证情况和陈述存在争议,故原审法院前往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笔录和相关证据,仲裁委庭审笔录中标兴公司对许林提供的2012年、2013年的考勤记录和工资条予以认可。关于工作时间,许林陈述为上3天班休息1天,白班为早上8点到晚上20点,晚班为晚上20点到次日早上8点,每班1个保安,没有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标兴公司陈述上班时间为2014年1月1日之后,每班12个小时,白班8点到晚上20点,晚班20点到次日8点,每班一个保安,双休日休息一天,周一至周五补休一天,2014年1月1日之前,白班8点到12点、13点到17点30分、18点30分到20点,晚班是20点到23点30分、次日5点30分到8点,其他时间为休息时间,具体上班时间以考勤时间为准,考勤记录已经被盗,标兴公司目前无原件。原审另查明,根据许林提供的考勤记录复印件(2011年、2012年3月至2013年11月),其中2012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确实为许林陈述的上班时间。关于工资结构在2012年3月和2013年11月期间系基本工资、职务津贴构成,仅仅在2013年1月加班费为1385.12元。上述事实,有许林提供的考勤记录复印件、工资单、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及原审中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原告许林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标兴公司支付2006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平时加班费62497.01元和双休日加班费141307.1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5566元。原审法院认为:员工如在工作期间进行加班,用人单位应该支付加班费。关于仲裁委计算的加班费,许林陈述其对于仲裁计算的加班费并无异议,主要是因为2006年至2012年2月、2014年3月和2014年4月的加班费未得到支持,故诉至原审法院;标兴公司对于仲裁委员会计算的公式并无异议,但是认为公司已经发过加班费了,故认为仲裁委员会计算的数据有误。原审法院认为,许林是2014年3月申诉的,标兴公司应该保留许林起诉前两年的考勤记录,现在标兴公司在仲裁庭对许林提供的该期间的考勤记录予以认可,在原审法院又不予认可且陈述考勤记录被窃要求鉴定,因为标兴公司在原审法院变更质证意见无任何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对标兴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不予采信,且对于标兴公司要求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标兴公司认为在2012年和2013年期间已经发放过加班费,但是根据标兴公司认可的许林提供的工资单,该期间仅仅在2012年1月和2013年1月发过加班费(2012年为1152.80元、2013年为1385.12元),至于标兴公司提供的加班费发放单据、经过核对应属于工资发放情况,故原审法院对于标兴公司陈述的加班费已经发放完毕不予采信。现许林从事的主要是保安工作,因此具有特殊性,故本院按照每班11小时来计算工作时间,双休日上班时间为11小时,因为双方对于仲裁委计算的方式均无异议故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平时加班费为16051.03元、双休日加班费为4895.6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3685元,共计24631.66元。关于许林不认可标兴公司从2013年12月开始的工资单结构,因为许林无任何证据推翻标兴公司提供的工资单,故原审法院对许林不认可该部分工资不予支持。根据许林、标兴公司各自提供的工资单,已经发放的加班费为2013年1月1385.12元、2013年12月1547.04元、2014年1月1816.69元、2014年2月677.66元,故已发放加班费为5426.51元。综上,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加班费差额为19205.15元。按照双方认可的仲裁委员会的计算方式,2014年3月至4月加班费分别为474.83元和395.69元,共计870.52元,已付加班费为222.14元、283元,共计505.14元,差额为365.38元。综上,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许林加班费差额为19570.53元。关于许林主张的2012年3月之前的加班费,虽然许林提供了2011年的考勤记录复印件,但是标兴公司对此并不认可,且对于许林陈述的2012年3月之前的上班情况标兴公司并不认可,2012年3月之前许林主张的加班费应该由许林提供确切证据予以举证,现许林仅仅提供了2011年考勤记录的复印件,因证明效力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标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林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加班费差额19570.5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0元,由标兴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许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拖欠加班费的行为已经严重违法,对于加班费的计算应当溯及至2006年3月1日,一审法院少判决了加班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6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平时加班费62497.01元、双休日加班费141307.1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5596元,共计229400.19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标兴公司答辩称:在2014年1月被上诉人变更了企业负责人,后即发生上诉人劳动争议,被上诉人发现公司留存的上诉人的人事资料、培训记录等等均被盗窃。上诉人提供的是伪证且拒绝说明伪证来源,拒绝对伪证原件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本案中,许林对原审判决标兴公司应支付许林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加班费差额19570.53元并无异议,其上诉意见主要在于应将加班费的计算溯及至2006年3月1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现许林主张2012年3月之前的加班费,早于法律规定的要求用人单位保管考勤记录的二年时间,应由许林对加班的事实承担主要举证责任。综观本案证据材料,许林仅能提供2011年考勤记录的复印件,并无其他证据能够佐证其上诉意见成立,标兴公司对许林陈述的2012年3月之前的上班情况亦不予认可,故许林的举证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此,原审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许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许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怡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