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谢红伟与王长鹏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红伟,王长鹏,新疆水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世平,刘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初字第54号原告:谢红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国芳,新疆哈巴河县阿克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长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屏宇,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水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福海县兴海路。法定代表人:刘劳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彬,男,汉族,系新疆水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幼琴,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世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易晓玲,新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胜,男,汉族。原告谢红伟与被告王长鹏、新疆水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昌公司)、刘世平、刘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宏标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芳、被告王长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屏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芳、被告王长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屏宇、被告新疆水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彬、被告刘世平的委托代理人易晓玲、被告刘胜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17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芳、被告王长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屏宇、被告新疆水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幼琴、被告刘世平、被告刘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红伟诉称:2009年被告王长鹏在承揽的福海县小学教学楼防震加固工程施工期间,雇佣原告为其实施劳务,2009年8月21日,原告在龙门架上施工时,由于龙门架上的间口在活动,原告失去重心,从三楼的窗口摔到地上,造成原告右侧肋骨骨折,右肱骨髁上骨折,右趾骨上肢骨折,原告于当日入住福海县人民医院,进行了复位内固定手术,产生的医疗费被告王长鹏已经支付。2014年2月19日原告在福海县人民医院进行取钢板手术,产生的7661.18元医疗费及检查费已由被告王长鹏支付。2014年3月27日经原告申请,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做出2013年第1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谢红伟的伤残程度两处十级伤残,原告谢红伟的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20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9874元×20年×11%=43722.8元、营养费120天×25元=3000元、护理费120天×57.43元=68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25元=300元、误工费365天×138.45元=50534.25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57元,以上合计112605.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长鹏辩称,2009年福海县第一小学抗震加固工程由被告水昌公司承包施工,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刘世平,被告刘世平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王长鹏,被告刘世平个人领取并占有工程款18万元。被告王长鹏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期间将钢包梁工程转包给被告刘胜,被告刘胜雇佣原告谢红伟为其提供劳务,原告谢红伟在劳动中违规操作负伤,被告王长鹏已给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原告谢红伟向被告王长鹏承诺不再追究被告王长鹏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受伤明显的,在一年之内应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谢红伟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谢红伟是被告刘胜的雇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长鹏的诉讼请求。被告水昌公司辩称:被告水昌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刘世平,被告王长鹏是被告刘世平安排施工的。被告水昌公司与原告谢红伟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原告谢红伟自受伤到现在已有6年,未向被告水昌公司主张过索赔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谢红伟对被告水昌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世平辩称:原告的损失主要以2014年4月28日的鉴定意见书为依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期限是一年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期限,被告刘世平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本人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不合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刘世平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胜辩称:被告刘胜和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刘胜和原告谢红伟当时一起给被告王长鹏干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刘胜的诉讼请求。原告谢红伟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4年3月26日福海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受伤四年后在福海县人民医院做了内固定的取出手术,住院产生费用7110.29元,原告的治疗期限截止到2014年3月26日,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2、2014年3月3日,福海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1份,证明出院诊断及出院时医嘱。3、2014年3月3日,福海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谢红伟右侧肱骨髁间骨折内固定术后4年,出院时医嘱:右上肢免负重3月,按时换药拆线,门诊随访,诊疗经过、出院诊断及出院时的医嘱。4、2014年3月26日,福海县人民医院统一结算票据1份,金额为33.93元。5、2014年3月26日,福海县人民医院统一结算票据1份,金额为11.96元。6、2014年3月27日,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统一结算票据1份,金额为370元。7、2014年3月27日,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统一结算票据1份,金额135元。被告王长鹏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与被告王长鹏无关,被告王长鹏已付清以上全部费用。被告水昌公司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与被告水昌公司的无关。被告刘世平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中2014年3月26日金额为33.93元的票据有异议,认为票据上的名字不是原告本人,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刘胜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8、2014年3月7日,漯河市召陵区青年镇前谢村村委会和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谢红伟和谢小伟为同一人。被告王长鹏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水昌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刘世平对证据的表现形式有异议,单位出具的证据必须有单位负责人签名加盖单位公章,故对此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刘胜对该证据无异议。10、2014年4月18日出具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1份,发票代码为165001402398,证明原告向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用2500元。11、2013年3月28日,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阿地明正法临鉴字{2013}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谢红伟的伤残程度分别属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为120天,补充营养期为120天.12、2014年4月28日,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阿地明正法临鉴字{2013}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落款时间2013年4月28日系笔误,正确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被告王长鹏对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是自受伤之日起开始计算,为期一年,不是从定残日或者治疗终结日开始计算。被告水昌公司对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水昌公司无关。被告刘世平对票据和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于被告刘世平的关联性不认可,对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形式有异议,单位出具的证据必须有单位负责人签名加盖单位公章,故对此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诉讼时效应当自2013年4月28日到2014年4月28日截止。被告刘胜对该三份证据无异议。13、交通费票据31份,证明原告二次手术及到法院起诉产生交通费用657元。被告王长鹏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王长鹏无关。被告水昌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水昌公司无关。被告刘世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刘世平无关。被告刘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刘胜无关。14、2014年6月9日,新疆哈巴河县阿克齐镇民主中路社区、哈巴河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书1份,内容为原告谢红伟自2000年3月至今在民主中路居住,居住证于2014年6月3日办理。证明原告本人为农业户口,但自2000年以来一直居住在哈巴河县阿克齐镇民主中路,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王长鹏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因是原告租住在范伟福家里,应当出具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水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水昌公司无关。被告刘世平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单位出具的证据必须有单位负责人签名加盖单位公章,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原告居住地的直接证据,原告应当出具租赁合同、劳务卡等相关证据。被告刘胜对该证据无异议。15、证人刘德友出庭作证,证明当时刘德友、刘胜、耶尔肯、谢红伟给王长鹏干活,谢红伟出事故后,王长鹏付了医疗费,王长鹏妻子付清了四人的工资。被告王长鹏认为证人没有如实陈述,原告谢红伟和被告刘胜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水昌公司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被告刘世平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谢红伟受雇于王长鹏或刘胜,与被告刘世平无关,对证言无异议。被告刘胜对证人证言无异议。16、2015年4月17日福海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2009年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伤害为胸部外伤、肋骨骨折,右上肢肱骨淮上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血气胸、右下肺不张,医嘱备注患者出院证明丢失。被告王长鹏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水昌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刘世平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刘胜对该证据无异议。17、病历原件1份计33页,证明第五页清楚的记载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造成的伤害、伤情与诊断证明书上的内容一致。被告王长鹏对该证据真实性、客观性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水昌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刘世平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刘胜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长鹏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2009年11月27日谢小伟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被告王长鹏给付原告事故赔偿金2000元。2、2014年2月19日原告谢红伟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被告王长鹏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治疗费5000元。3、2014年3月26日谢红伟出具收条1份,证明被告王长鹏给付原告治疗费3000元。4、2014年原告谢红伟出具的协议书,证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王长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5、2009年9月23日福海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结算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由被告王长鹏付清。6、2015年1月4日被告刘胜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王长鹏将钢包梁工程承包给被告刘胜施工。7、2015年1月30日王玉良、魏茂林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王长鹏将工程承包给刘胜和王玉良,刘胜在施工时擅自接通龙门架的电,王玉良未使用龙门架。8、2015年1月28日赵栓喜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赵栓喜在被告王长鹏工地管电,刘胜施工时自己已将工地的电关闭,刘胜私自接通龙门架的电使用龙门架。9、2009年7月11日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水昌公司(原鸿达公司)承包了福海县第一小学抗震加固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刘世平,被告刘世平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王长鹏,转包无效。10、证人魏冒林出庭作证,证明证人承包被告王长鹏的钢包梁工程,材料由被告王长鹏提供,施工时电工已将龙门架的电掐断。原告对被告王长鹏提供的证据1、2、3、4、5、9、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证据6、7、8不认可。被告水昌公司对证据9认可,对其他证据认为与被告水昌公司无关。被告刘世平对证据1、2、3、4、5、6、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刘胜对证据1、2、3、4、5、9、10无异议,对证据6、7、8不认可。被告福海县水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刘世平2009年8月18日支取工程款340000元、2009年支取工程款672000元票据复印件2份,证明刘世平共支取工程款1012000元;2、给王长鹏支付工程款票据6份,王长鹏签字的支票存根复印件4份,2009年9与10日金额为608437.2元;2009年10月12日的金额为100000元;2009年10月19日的金额87520元,2009年11月20日的金额140620元;刘世平委托王长鹏办理工程款手续2份,2009年9月9日刘世平让王长鹏在水昌公司办理工程结算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水昌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刘世平。原告谢红伟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长鹏、刘世平、刘胜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刘世平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2009年8月19日刘世平与王长鹏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刘世平是水昌公司和王长鹏之间的介绍人,王长鹏是该工程的挂靠人。原告谢红伟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刘世平是实际挂靠人。被告水昌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刘世平是挂靠人。被告刘胜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刘胜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阿地明正法临鉴字{2013}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谢红伟的伤残程度分别属十级伤残、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谢红伟误工期、护理期、补充营养期的鉴定意见,因原告谢红伟2009年9月22日出院时医嘱全休两个月,没有需要护理和补充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王长鹏提供的证据1、2、3、4、5、9、10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刘胜当庭予以否认,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7、8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刘世平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水昌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7月11日被告水昌公司(原鸿达公司)承包了福海县第一小学抗震加固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刘世平,被告刘世平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王长鹏。被告王长鹏雇佣原告谢红伟、被告刘胜四人等干部分钢包梁工程,2009年8月21日,原告谢红伟在龙门架上施工时摔到地上,当天被送到福海县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9月22日出院,住院32天,治疗费、生活费已由被告王长鹏支付,原告谢红伟出院时医嘱全休两个月。2009年11月27日经原告谢红伟与被告王长鹏协商,原告谢红伟取钢板的费用由被告王长鹏承担,被告王长鹏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谢红伟当天给被告王长鹏出具收条一份,并注明“此事到此终止”。2014年2月19日至3月3日,原告谢红伟在福海县人民医院做钢板取出手术,住院12天,产生的医疗费、检查费计7661.18元,住院时医嘱右上肢免负重3个月,被告王长鹏给付原告谢红伟8000元医疗费和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4年4月28日,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出阿地明正法临鉴字{2013}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谢红伟的伤残程度分别属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谢红伟支付伤残评定费700元、误工期限认定费600元、护理期限认定费600元、营养期限认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谢红伟为农业户口,自2000年以来一直居住在哈巴河县阿克齐镇民主中路。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三、被告王长鹏与原告谢红伟、被告刘胜之间是否是雇佣关系;四、被告水昌公司、刘世平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谢红伟2009年8月21日受伤住院治疗,2009年9月22日出院,出院后再未进行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原告谢红伟要求被告赔偿第一次住院及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且原告谢红伟于2009年11月27日收到被告王长鹏2000元事故赔偿金时,明确表示对当时的损失不再追究被告王长鹏的责任,故原告告谢红伟要求被告王长鹏赔偿第一次住院以及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谢红伟于2014年2月19日至3月3日做钢板取出手术,被告王长鹏按照承诺向原告谢红伟支付了取钢板手术的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14年4月28日,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出阿地明正法临鉴字{2013}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谢红伟的伤残程度分别属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谢红伟在与被告王长鹏达成协议时,作为一个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的自然人,不能预见到将来自身创伤的愈后情况和伤残情况,原告要求被告王长鹏赔偿伤残赔偿金、第二次住院的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主张,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长鹏雇原告谢红伟、被告刘胜等四人为其提供劳务,被告王长鹏给原告等四人支付劳务费,被告王长鹏与原告谢红伟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谢红伟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确定为19874元×20年×11%=43722.8元,原告谢红伟要求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12天×138.45元=16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2天×25元=300元,交通费确定为657元,被告王长鹏已给付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应予扣除,被告王长鹏应赔偿原告谢红伟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原告谢红伟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其实际情况确定为2000元。原告谢红伟要求被告王长鹏赔偿营养费的主张,因原告出院时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谢红伟支付的鉴定费2500元根据本院确认的内容,伤残程度评定费700元由被告王长鹏负担,其余鉴定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水昌公司知道被告刘世平没有相应资质,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刘世平,被告刘世平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王长鹏,被告水昌公司、刘世平应当与被告王长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胜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谢红伟伤残赔偿金43722.8元、第二次住院误工费1661.4元、第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6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8841.2元,被告新疆水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世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刘胜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谢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99.54元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谢红伟负担839元,被告王长鹏负担5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闫宏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玉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