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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钳德路与白继财、周连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钳德路,白继财,周连付,张胜军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6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钳德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继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连付。委托代理人:吴进春,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胜军。上诉人钳德路因与被上诉人白继财、周连付及原审第三人张胜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4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白继财与被告周连付一起承揽了第三人张胜军家的别墅建设工程,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2013年5月,二被告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同时以被告白继财为发包方(甲方)、以原告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建筑面积、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工程金额及造价、开竣工日期、工程质量、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对于造成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经济损失的原因,原告主张是因为房主(第三人)的阻拦行为导致其无法施工,进而产生损失。原告是按照二被告所提供的图纸进行该工程主体施工,原告没有任何过错。原告的施工行为只对二被告负责。被告白继财、周连付对原告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认可。第三人张胜军拒绝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白继财、周连付主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导致房主(第三人)要求直接找原告协商,原告一直没来,并且原告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不听话,所以房主不用原告施工了。二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第三人主张因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故不清楚原告有什么损失,但其在答辩意见中称因工程的质量问题和房屋的方向问题,其让原告停工后,与被告周连付进行了交涉。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原告主张共计72270元,其中包括:1、农民工工资63360元,计算依据为大小工12人,每人每天160元,工期33天。同时认可房主已付原告所雇钢筋工工资8000元,应从上述数额中扣除。2、材料费11010元,证据为木材商苏士龙出具的《证明》一份。3、租赁费11900元,证据为(2013)三民初字第301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4、木板、铁丝、钉子等其他材料款10000元,无证据提交,系估算而来。原告同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当庭陈述:12人在夏庄村干活,房是原告盖的,大约有六、七车木方和大板是从燕郊拉过来的。被告白继财对原告提交的关于损失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被告周连付对原告损失中的工人工资不认可,只认可130个工,一个工每天125元;对材料费不认可,理由是数目不清,原告还有其他的工地;对租赁费不认可,理由是该项费用是原告自己的事,与其没有关系;对木板、铁丝、钉子等其他材料款不认可,理由是太多了,只认可几百元。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关于损失的上述证据以不懂为由拒绝发表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因违约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明确。如果原告主张系因二被告违约的造成其损失,但未举出二被告违约的相关事实和依据,且该诉讼请求又与原告主张的“违约”缺少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所以原告从二被告“违约”的角度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不能成立。如果原告主张系其因完成的工程量造成的损失,因该合同就承包方式、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明确约定,则原告在由于第三人(房主)阻拦而导致停工时,应与合同的相对方即被告白继财、周连付核实工作量,并进行结算。但至庭审结束,原、被告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庭审中,原告亦未向法院提交已完成的工作量的相应证据。故原告的该主张法院不能支持。综上,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因违约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维护。虽然二被告申请追加房主张胜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本案《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系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所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第三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钳德路要求判令被告白继财、周连付因违约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270元的诉讼请求。二、第三人张胜军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07元,由原告钳德路负担。上诉人钳德路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举证事实不明确属认定事实不清。第二、原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本案第三人作为发包方,二被告作为转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因第三人张胜军与转包方周连付、白继财发生争议并解除合同,致使原告无法施工并造成重大损失,这完全是因被告方的原因造成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上违背了对于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的规定。综上所述,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材料费损失2万多元、人工费3万多元、租赁费12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周连付、白继财答辩称,一、工程无法进行是上诉人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导致第三人将上诉人及其手下工人赶走造成的,上诉人认为一审没有查清是没有依据的,二被上诉人并没有和第三人发生纠纷。二、即使上诉人有损失也是第三人和上诉人发生纠纷所导致的,谁是谁非,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三、上诉人所谓的损失其提供的现有证据根本无法证明,甚至连上诉人被赶走时现场的照片都没有,根本无法核算其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和现场到底有没有木方。四、上诉人所提到的租赁费用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租赁物是上诉人自己租赁取得的。总之,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签订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完全履行到位,上诉人只完成了部分工程量。在双方未核实已完成工作量并结算的情况下,上诉人亦未举出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存在违约的事实,故其从二被上诉人“违约”的角度要求二人赔偿损失不能成立。上诉人虽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材料费、人工费、租赁费等损失,但同样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要求判令被上诉人白继财、周连付因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虽然二被上诉人申请追加房主张胜军作为原审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本案《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系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且原审第三人认为其与本案无关并拒绝对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发表意见,二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合同中止履行系因原审第三人引起,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审第三人不应在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7元,由上诉人钳德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审 判 员  丁宗发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