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丘海文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海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丘海文,男,1994年4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广东省阳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海文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丘海文伙同陈某通、李某龙、“过山锋”(均另案处理)经密谋,驾驶摩托车窜至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学贤路人行道处,将骑单车的被害人张某雄、罗某鑫拦下,威胁、恐吓二人索要钱财,并持刀将被害人张某雄右手手指和右大腿刺伤,抢得现金约200元、小米3移动版16G手机一台(价值1265.14元)、小米2S标准版32G型手机一台(价值1137.6元),后予以销赃,赃款由四人共同分占。经鉴定,被害人张某雄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9月24日凌晨l时许,被告人丘海文伙同成某进、潘某狗(均另案处理)经密谋,驾驶摩托车窜至清远市清城区沿江路平安桥,见被害人唐某文一人在该处行走,便上前对其进行搜身,抢得现金约100元及港版苹果牌16Giphone5MD298ZP/A型手机一台(价值1876.15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丘海文处起获该台手机并发还被害人唐某文。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丘海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雄、罗某鑫、唐某文的陈述,被告人丘海文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成某进、潘某狗等人的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海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丘海文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丘海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被告人丘海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赃物已经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丘海文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丘海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丘海文的刑期自2014年10月7日起,执行至2020年4月6日止)二、随案移送女装助力车2辆、打火棍1根,是作案工具,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国献审 判 员  廖华军人民陪审员  梁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