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商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陆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商初字第00139号原告陆辉。委托代理人胡忠兵,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解放中路177号。负责人张永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飞,该公司员工。原告陆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海门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忠兵、姜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辉诉称,2013年10月27日,其持证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孙某(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维修费损失人民币73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元)和施救费1500元,合计8800元,现要求被告财保海门公司全额予以理赔。原告陆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财保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及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并附不计免赔条款。2、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其持证驾驶保险车辆出险,并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事故相对方孙某负次要责任。3、财保海门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修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事故造成其车损7300元,并已实际支付。4、海门市鸿升汽车维修站(以下简称鸿升汽修站)开具的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为处理事故支付施救费1500元。被告财保海门公司经质证,对原告陆辉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辩称: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超出规定部分不予认可,保险费同意在扣除事故相对方按责赔偿部分后理赔。被告除对施救费金额是否合理提出质疑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因此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在本案中具有证明效力。至于证据4中施救费的合理性审查,本院将结合全案的其他证据一并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陆辉向财保海门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财保海门公司承保后签发的《“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记载,财保海门公司承保被保险人陆辉的苏FX**8客车的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覆盖两险的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限额6282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1日。2013年10月27日12时50分左右,陆辉持证驾驶苏FX**8客车沿苏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海门市正余镇克莱克公司前地段时,与前方由东向西行驶后左转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由孙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结合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陆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经鸿升汽修站(位于海门市正余镇双烈村)牵引,陆辉支付车辆施救费1500元。财保海门公司对保险车辆查勘确认损失7300元。后经南通市曙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位于原海门市天补镇)修理,陆辉因此支付苏F***28客车修理费7300元。原告陆辉因理赔争议而诉讼来院。本案的争议:(一)陆辉主张的1500元施救费是否过高���(二)陆辉主张的车损,财保海门公司在理赔时应否扣除对方担责部分。关于争议(一)事故车辆的施救费用。财保海门公司认为,鸿升汽修站与事故地的克莱克公司门前相距只有1-2公里,根据南通市物价局通价费[2011]312号《关于明确南通市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车辆施救费最多只有200元。但原告陆辉认为,事故车辆施救费由第三方收取,因事发突然,也来不及讨价还价,现已实际支付,被告应当理赔。本院认为,南通市物价局于2011年根据《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交通运输厅、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车辆救援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并下发了《关于明确南通市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明确施救、牵引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规定:7客及以下客车的基价为150元,拖拉事故车(含现场拆除工作)��程单价为6元/公里,基价为200元。该通知系为规范全市普通公路、城市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行为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的是为遏制南通地区救援市场高收费和乱收费行为而出台,法院的司法裁判当然应予参照。鉴于事故发生地与施救的鸿升汽修站同在正余镇的镇区两端(相距不超过5公里),结合车辆维修企业一般通过提供免费施救服务而招揽生意的实际,原告超出救援服务费基价规定而多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负。关于争议(二)财保海门公司的理赔应否扣除对方担责部分。原告陆辉认为其没有放弃孙某应当担责部分的求偿权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可在全额理赔后,向孙某追偿。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事��发生后,只有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处取得损害赔偿和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时,保险人才可以在赔偿保险金时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处已经取得赔偿金额或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本案中,原告陆辉既没有从交通事故相对方处获赔,也明确表示没有放弃对交通事故相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财保海门公司的抗辩既缺乏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因此不予采信。但财保海门公司在全部理赔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包括不计免赔率)系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同时,当事人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陆辉持证驾驶保险车辆与孙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后,已经实际支付的维修费���和为处理事故发生的合理施救费用,被告财保海门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但被告财保海门公司抗辩案涉施救费按规定应为200元,其余均属陆辉超付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陆辉超出合理施救费外的费用,本院应予驳回。原告陆辉的其他诉请(要求全额理赔车损7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的理赔金额为7500元(7300+2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辉支付保险金75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陆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682)。审判员 汤文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