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公司职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0日到案,于同月21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4日转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酒后步行至奉化市爱伊美酒店门口,因为打出租车未果加之意识模糊,被告人胡某欲驾驶并不相识的张某乙停放在路边的浙B×××××小型轿车回家,后由于操作不当,倒车时该轿车尾部与爱伊美酒店门口的花坛发生碰撞,造成该车受损,后被告人胡某继续驾车向前行驶直至被赶来的车主张某乙拦停。被告人胡某在明知张某乙报警的情况下等候在现场,并在民警赶赴现场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胡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1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毛某、张某乙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照片、接处警详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和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丙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巧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