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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振廷与大城县旺村镇北楼堤村民委员会、石林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441号原告王振廷(亭)。委托代理人王振峰,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芸,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城县旺村镇北楼堤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春,该村委会党支部书记。被告石林红(宏)。委托代理人王伟东,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利芬,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振廷与被告大城县旺村镇北楼堤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石林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廷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峰、王芸、被告村委会的负责人张春、被告石林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东、郑利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廷诉称,原告在本村村西有承包地一块、地名店河,面积2亩,承包期限30年,自1999年1月1日至2029年。因村内欲搞开发需要此地块原告便没有耕种,被告村委会承诺给予交纳土地的农业税,但开发未搞成,村主任按被告要求以转包方式将原告店河2亩承包地交由被告石林红耕种,原告知道没有分歧。2013年6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但被告石林红称其有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发包协议,双方对土地返还协商未果。后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的事实,认为被告村委会在开发未果的情况下,被告石林红与村委会未予原告协商便在该土地上进行耕种。故要求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之间的土地发包协议书无效,被告返还占用原告的土地、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林红辩称,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不是张春,村委会没有村主任,张春只是村党支部书记,其无权代表村委会参加诉讼,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诉请的事实与原民事诉讼状内容发生实质变化,对其变更不予认可。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没有违法行为,更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主张其享有所诉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对此被告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土地并不享有承包权,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村委会辩称,现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张春是大城县旺村镇政府下派到村委会担任党支部书记,故对原告所述前任村委会行为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振廷与被告石林红均系大城县旺村镇北楼堤村村民。2013年12月30日,因大城县旺村镇北楼堤村无村委会和村委会主任,经中国共产党大城县旺村镇委员会研究批准任命张春任该村委会党支部书记负责村委会事务。1999年,原告在该村取得承包地一块,地块名称为店河,现经勘查现四至为:东至石林中厂地、西至石龙厂地、南至土路、北至厂房。1999年前后,被告村委会因村内事务需要征用了原告及其他多户村民的土地,因村内事务未能落实村委会即通知被征地户谁的地由谁继续耕种。原告未对其土地进行耕种。后经村委会同意原告的该土地由被告石林红进行耕种,期间涉及该土地应缴纳三提五统或农业税原告未缴付,被告石林红称系由其缴付,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称被告石林红开始耕种的时间是2003年后,被告石林红称为2001年。2013年6月原告向被告石林红提出要求返还土地,被告石林红以该地系其承包村委会的土地为由未给付原告。诉讼中,被告石林红提供其与村委会于2002年3月16日签订了协议书,证实其承包该土地期限至国家二轮承包期满,主要内容为:发包人大城县旺村镇北楼堤村民委员会,承包人石林宏,因王振廷将土地一块退给村委会,石林宏于2002年3月向北楼堤村委会提出申请,愿承包上述土地,当时北楼堤村委会经过程序决定,同意将这块土地发包给石林宏,此块土地涉及的三提五统及一切的土地费用均由石林宏承担,此地的承包期限直到国家二轮承包期满为止。协议的右下方发包人处加盖村委会的公章及原村委会书记石德儒(系石林红岳父)的名章,承包人处有石林宏的签名,时间为2002年3月16日。被告石林红称该协议形成时间及加盖名章和加盖公章的时间为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村委会称对协议不清楚。原告对协议不予认可,认为协议中公章不是2002年的公章,并申请对协议中加盖的大城县旺村镇北楼堤村民委员会公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告申请鉴定的要求为两项:第一项,要求对大城县旺村镇北楼堤村民委员会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2002年7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大城县旺村镇北楼堤村民委员会”公章与如下公章是否具有同一性进行鉴定:(1)、原告与大城县旺村镇北楼堤村民委员会1999年1月1日签订的大城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加盖的“大城县旺村镇北楼堤村民委员会”公章;(2)、被告大城县旺村镇北楼堤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石林红于2002年3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加盖的“大城县旺村镇北楼堤村民委员会”公章。第二项,要求对被告大城县旺村镇北楼堤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石林红于2002年3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加盖的“大城县旺村镇北楼堤村民委员会”公章与如下公章是否具有同一性进行鉴定:本院在大城县公安局调取的“大城县旺村镇北楼堤村民委员会”公章登记印模两枚(其中2014年7月7日调取公章印模的登记启用时间为09年1月8日;2014年8月18日调取的公章印模登记未载明启用时间)。现本院已依法对原告的鉴定申请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5年3月6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正(2015)文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落款时间为99年1月1日的《大城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原件与落款时间为2002年7月1日的《租赁合同》原件中的大城县旺村镇北楼堤村民委员会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落款时间为2002年3月16日的《协议书》原件与落款时间为2002年7月1日的《租赁合同》原件中的大城县旺村镇北楼堤村民委员会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3、落款时间为2002年3月16日的协议书,原件与两份印模原件(本院在大城县公安局调取的“大城县旺村镇北楼堤村民委员会”公章登记印模两枚)中的大城县旺村镇北楼堤村民委员会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原告支付鉴定费5400元。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村委会对司法意见书未发表意见,被告石林红称鉴定意见书说明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中加盖的印章系合法印章,也证实协议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并不能说明协议书表明的时间与印章加盖时间不符。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耕种期间的利润、证人误工费用、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司法鉴定费等项损失共计43765元。被告石林红称原告主张的损失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中国共产党旺村镇委员会任免职通知书(存根)、大城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现场勘察笔录、询问笔录、鉴定费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石林红认为与村委会存在土地承包关系,其提交与被告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加以证实,但该协议书经鉴定实际为2009年以后形成,与被告陈述该协议书为2002年形成自相矛盾,故该协议书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不予采信。应认定被告石林红耕种的争议土地与村委会应为未约定使用期限,本案争议土地系村委会为村内事务而征用,并非原告自愿交回,原告在村委会通知其收回土地之后未对承包地进行耕种,并不能说明原告放弃承包经营权,原告未耕种土地的行为属于弃耕、撂荒情形,村委会基于该情形为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将争议土地承包给被告石林红,基于此事实,被告石林红对原告并未构成侵权,但原告对承包地未放弃承包经营权,故应认定二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无效,原告要求被告石林红返还土地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原告虽在2013年便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但期间被告石林红应已对土地进行维护和投入,此期间的收益应作为给被告石林红的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林红与被告大城县旺村镇北楼堤村民委员会有关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关系无效。二、被告石林红返还原告王振廷现四至为:东至石林中厂地、西至石龙厂地、南至土路、北至厂房土地一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5400元,由被告石林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卫标审判员  邵政伟审判员  李 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审判员  郭雪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