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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行与刘凤玉、刘秀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行,刘凤玉,刘秀娟,崔金柱,于庆永,袁利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商初字第38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行。住所地:昌邑市。负责人:胡金宝,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振红,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周名扬,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凤玉。被告:刘秀娟。被告:崔金柱。被告:于庆永。被告:袁利明。本院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行诉被告刘凤玉、刘秀娟、崔金柱、于庆永、袁利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985074.88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银行存款985074.88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徐卫真人民陪审员  陈乃峰人民陪审员  郭光兰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