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迎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长治市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长治市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迎商初字第146号原告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38号。负责人朱武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席中伟,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昌伟,男,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四川省泸县。被告长治市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西北路化家庄正街27号。法定代表人崔文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志辉,山西轩明律师事务所吕梁分所律师。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新建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0100212-1。法定代表人孙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光昌化,山西同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被告长治市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席中伟、彭昌伟,被告长治市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文奎,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光昌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诉称,2009年6月24日,第一被告长治市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第二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二被告对离石区西崖底村综合住宅楼项目进行工程总承包。2009年6月28日第二被告将该工程以联营的形式转包给原告,2009年7月8日原告带领施工队进场,到2009年11月底已经完成临设、基础开挖、夯填碾压、浇垫层等工序。2010年3月,第一被告以建设手续不完善为由,通知原告停止施工,后第一被告在既不结算也未通知原告复工的情况下,另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进行后续施工。根据已完成工程量,二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总价款为906338.53元。截至起诉之日,原告虽与二被告多次协商催要,但是二被告互相推诿拖延,所欠工程款一直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06338.53元,利息255666.93元(计算至2014年8月15日),共计1162005.46元,2014年8月15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长治市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签订的是联营协议书,二者是合作共同完成关系,他们的关系应该按照他们联营协议书来完成。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既没有验收,也没有开工。原告工程并不存在,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只派部分工人去过工地,没有施工,现在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辩称,本案的工程项目是我方总包的,和原告签订的联营协议,双方是共同合作施工项目,施工方是原告,工程从开始施工到最后撤离,我方始终没有参与施工,所以工程量我方无法确定,至于原告为什么无法施工我方不清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工程项目联营协议书;三、长治市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工通知书;四、通知;五、山西2005年定额取费费率表(总承包);六、2009年工程规费计取标准;七、工程(结)算书;八、工程预(结)算书;九、告知。被告长治市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我方认可,对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是我方和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监理单位;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没有按合同履行,见合同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既没有垫资,也没有施工;证据二、工程项目联营协议书与我方无关,该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合同签订双方承担,是联营协议,不是转包关系;证据三、四原告没能提供原件,我方不予认可;证据五、工程适用山西2005年定额取费费率表(总承包),但其不适用于原告主张权利使用;证据六、我方与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没有约定过;证据七、原告没能提供原件,我方不予认可,我方没有与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结算过,结算书系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自行编制,没有经我方同意,我方没有聘请过监理,原告没有施工,也就不存在工程款,工程监理总的工程量确认单签字不符合监理工作规范;证据八、结算书是由原告和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自行编制的,没有经过我方的认可,不具有证明工程款的项目;证据九、原告没能提供原件,我方不予认可,我方并没有同意结算。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对真实性无异议,我方认为是合作关系;证据三、我方回去核实;证据四、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五、六、我方不认可证明内容;证据七、没有选择明确的监理公司,是没有经过双方认可的,也没有这个人;证据八、预算书是开工前的预算,不能作为证据;证据九、我方没有见过该项证据。被告长治市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均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被告长治市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承建被告长治市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离石区西崖底村的离石区西崖底村综合住宅楼,并对承包范围、合同日期、合同价款等作了约定。2009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联营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共同完成离石区西崖底村综合住宅楼工程的建设,其中第七条第三款约定:“本工程项目乙方(原告)上交甲方(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管理费为(不低于联营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2%。具体上交时间为:每次进款扣除”;第十九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原告)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行以‘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名义购买材料、机具、设备采购及劳动力的招聘,并确保其符合设计要求和建设单位要求,并负责承担债权、债务、安全事故等”。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其提供的证据《工程(结)算书》和《工程预(结)算书》用以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其中《工程(结)算书》为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伪,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工程预(结)算书》只有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总承包部第七分部的盖章,没有被告长治市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且庭审中被告长治市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均不认可该证据,故该《工程预(结)算书》亦无法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告知》用以证明被告长治市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告知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就和谐家园项目同意结算,该证据为复印件,二被告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二百五十八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彩娟人民陪审员 史文风人民陪审员 呼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国荣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