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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门民二终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湖北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荆门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门三和管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门民二终字第00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南平镇沿江路168号第一层,组织机构代码69176872-0。法定代表人王志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炎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门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钱场镇吴岭村,组织机构代码56830713-6。法定代表人韦婷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根,该公司法务人员。上诉人湖北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门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锐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炎辉,被上诉人三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2日,三和公司(供方)、锐明公司(需方)及承运方荆门顺龙运输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PHC管桩买卖合同》,约定锐明公司向三和公司购买三和牌PHC管桩一批,由承运人运至锐明公司的公安虎渡澜园工地,供货总量16000米,总金额1520000元,结算金额以实际发货金额为准;按先发货后付款方式,供方每发货4000米,需方付清该批次货款,以此类推,余款在尾桩发完15天内结清,连续15天不发货视为供桩结束;以需方签认的《产品交货验收单》上的产品、数量为依据,向需方收取货款和运输费;需方拖欠供方及承运方款额,按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支付给供方、承运方;承运方委托供方代收运输费用,供方与承运方定期对账、结算。合同签订后,三和公司按约向锐明公司供应管桩。三和公司于2014年6月14日出具的经锐明公司盖章确认的《销售产品结算书》载明:三和公司已于2014年1月24日供货完毕,总价款261504.6元(含运费),已付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211504.6元。此款经三和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审理中,锐明公司又支付了货款50000元,实际锐明公司还欠货款161504.6元。三和公司起诉要求锐明公司支付货款161504.6元及违约金(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9月18日按211504.6元×0.08%计算,2014年9月18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欠款额的0.08%计算)。原审认为,三和公司与锐明公司之间签订的《PHC管桩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和公司按约定供应管桩,经双方确认,2014年1月24日已供货完毕,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锐明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含运费)。故对三和公司主张锐明公司支付货款(含运费)161504.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需方拖欠供方及承运方款额,按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支付给供方和承运方”,三和公司主动调整为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锐明公司未主张调整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诉请,予以支持,但2014年12月16日之后的违约金基数应以161504.6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湖北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荆门三和管桩有限公司货款(含运费)161504.60元,至2014年9月1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7563元,以及2014年9月19日后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14年12月16日前以211504.60元为基数,2014年12月17日以后的以161504.6元为基数,均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2元,由湖北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锐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三和公司提交的合同书及销售产品结算书上所加盖的印章并非锐明公司的公章,无需鉴定即可用肉眼判定为伪造的公章;合同上的签约代表邓某某、销售产品结算书上的签名人员非锐明公司的代理人。锐明公司从未与三和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对锐明公司没有约束力。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三和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和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锐明公司提交了一份公安县公安局南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锐明公司已经就合同上伪造的公章向派出所报案。三和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然证明锐明公司向南平派出所报案,但是南平派出所并未立案,也未对合同上的公章是否系伪造作出结论,与解决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并无关联,故不予采信。三和公司提交了以下一组证据:1、盖有锐明公司印章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盖有锐明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3、锐明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拟证明三和公司与锐明公司签约时,锐明公司的签约代表提供了以上证件证明其有权代表锐明公司签署合同,三和公司有理由相信该签约代表系锐明公司的员工。锐明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来源、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双方签订合同时是否提交了以上证据,还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均加盖了锐明公司的公章,且均注明“此证仅限虎渡澜园使用”,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锐明公司对上述三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附具理由及证据,对其异议不予采纳。三和公司已对其公司持有上述三证作出了合理解释,锐明公司对上述三证是否系在签约时提供有异议,应由锐明公司予以举证,但其未提交证据,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锐明公司的签约代表与三和公司签订向虎渡澜园工地供货的合同时提供了上述三证,三和公司有理由相信对方为锐明公司的员工,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和公司与锐明公司之间是否成立管桩买卖合同关系。三和公司为证明其与锐明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审时提交了《PHC管桩买卖合同》及《销售产品结算书》,在二审时提交了锐明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三和公司认为其与锐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三和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锐明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欠货款及因迟延履行的违约金。锐明公司为证明其与三和公司之间未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在二审中提交了南平县派出所的证明,锐明公司认为,《PHC管桩买卖合同》及《销售产品结算书》上的公章均为伪造的公章,并非锐明公司的公章,故双方之间并未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三和公司与锐明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首先,锐明公司在与三和公司签订《PHC管桩买卖合同》时,签约人员向三和公司提供了盖有锐明公司印章并注明“仅限虎渡澜园使用”的锐明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等证件的复印件。锐明公司亦承认其公司有虎渡澜园的项目。《》第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三和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签约人员是代表锐明公司,为虎渡澜园项目向三和公司购买管桩。其次,《PHC管桩买卖合同》上加盖了锐明公司的公章,应认定锐明公司有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锐明公司认为该公章并非其公司的公章,仅提交了公安县派出所的证明,该份证明显示派出所受理了锐明公司的报案,但并未立案,也未对《PHC管桩买卖合同》及《销售产品结算书》上的公章是否系伪造作出结论。故在没有证据证明合同上的公章为伪造的情况下,应认定系锐明公司加盖的公章。故《PHC管桩买卖合同》对锐明公司具有约束力。双方之间管桩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三和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锐明公司的虎渡澜园工地供应管桩,锐明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欠货款。原审判令锐明公司向三和公司支付下欠货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锐明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82元,由湖北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小云代理审判员  熊 蓓代理审判员  刘慧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咏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