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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执行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吴海辉与王富兴退伙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海辉,王富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元执行字第790号申请执行人吴海辉,男,汉族,1984年11月15日出生,住泉州市丰泽区。被执行人王富兴,男,汉族,1984年11月4日出生,住三明市三元区。申请执行人吴海辉与被执行人王富兴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的(2013)元民初字第187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对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未能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退伙资金款3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王富兴名下存款59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吴海辉。被执行人王富兴现下落不明,本案目前无财产可执行,在短期内无法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3)元民初字第187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康乐审判员  陈泽明审判员  蔡章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慧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