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民终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陈科有与旬邑县清塬镇石门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4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科有,村民。委托代理人李新怀。委托代理人张涛涛,陕西五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旬邑县清塬镇石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吕立峰,系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益山,陕西秦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科有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旬邑县人民法院(2014)旬民初字第00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科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怀、张涛涛,被上诉人旬邑县清塬镇石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门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益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陈科有曾与被告村村民罗玉汉签订赡养协议,原告据此将户口登记在被告村上。199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被告村土地16.8亩,承包期为1999年7月1日至2029年6月30日。2008年,原告又与武功县普集镇董家村一位老人签订赡养协议,同年将户口迁入武功县普集镇。之后,原告再未回村上生产生活。2013年底,因修建铜旬高速,被告村的土地被依法征用,经村上统计,原告名下有7.6亩土地被征用,其中1.8亩(征地时由原告女婿李四平耕种)以耕地标准进行补偿、5.8亩以林地标准进行补偿。被告村召开村民大会及村民代表大会,制定分配方案,确定本次占地,占谁家的地,地款就分配给谁家,这次分了款的村民,以后长久不得参与村上的土地分配,户口于2014年元月30日前离开村的村民,但土地没有收回的,这次一律不参加分土地的补偿款,但土地必须交回村委会等。涉及原告名下的7.6亩地,作为村上的机动地进行了补偿,补偿费由村委会对全体村民进行了分配。2014年10月13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征地补偿费共计17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虽与被告村委会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但其于2008年将户口迁至武功县普集镇后再未在被告村上生产生活,原告主张其户口迁出后一直在耕种承包地,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纪要》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原告不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享受被告村的征地补偿分配。综上,原告诉求由被告支付其征地补偿款17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纪要》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科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陈科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违法。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承包地合同书、现居住地武功县普集镇董家村村委会证明,证明上诉人在现居住地没有耕地及宅基地,而在被上诉人处依法享有承包地及宅基地,为上诉人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和生存保障。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认可征收上诉人7.6亩承包地,但原判却以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一直耕种承包地等理由驳回其诉求,从而剥夺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用益物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判引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纪要》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被征土地补偿款76391.2元(1.8亩×31484元+5.8亩×3400元)。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2008年与武功县普集镇董家村一位老人签订赡养协议后,将户籍从被上诉人处迁至武功县普集镇,之后再未回被上诉人村组生产生活,已不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并不违法。上诉人户籍迁出后,已不具有被上诉人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女婿李四平证明一份,证明1.8亩地上所栽植的核桃树苗补偿款共计2700元,李四平已领取。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二审中查明,上诉人被征7.6亩土地中1.8亩按耕地标准每亩31484元补偿,5.8亩按照林地标准每亩3400元补偿。上诉人女婿李四平已领取1.8亩地上所栽植的核桃树苗补偿款共计2700元。本院认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三部分。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的分配主体应当是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是对被征地农户财产损失的补偿,应支付给承包方。本案中,上诉人于2008年将户籍迁出,其也认可从2010年开始未在被上诉人村组生产生活,因此,上诉人依法不具有被上诉人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被征的1.8亩土地在上诉人户籍迁出后由其女婿李四平实际耕种,且李四平也已领取了该1.8亩土地地附款2700元,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每亩31484元标准支付1.8亩土地补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被征用的另外5.8亩林地,上诉人称其栽植槐树,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未否认上诉人种植刺槐的事实,故对该5.8亩林地,上诉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违法,因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审中上诉人并未对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故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在判决书中直接援引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纪要》不当,应予纠正。因此,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在处理中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旬邑县人民法院(2014)旬邑民初字第00799号民事判决书;二、由旬邑县清塬镇石门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科有征地补偿款19720元。一审诉讼费1850元,由陈科有承担1635元,旬邑县清塬镇石门村村民委员会承担215元;二审诉讼费1710元,由陈科有承担1269元,旬邑县清塬镇石门村村民委员会承担44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军伟审 判 员 赵建辉代理审判员 李新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