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崔某某、朱某某、崔某乐、崔某阳、郭良某、张秀某与李某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朱某某,崔某乐,崔某阳,郭良某,张秀某,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462号原告崔某某,男。系崔委某之父。原告朱某某,女。系崔委某之母。原告崔某乐,男。系崔委某、郭某某长子。原告崔某阳,男。系崔委某、郭某某次子。原告郭良某,男。系郭某某之父。原告张秀某,女。系郭某某之母。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强,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永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某、朱某某、崔某乐、崔某阳、郭良某、张秀某诉被告李某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代理人程强、被告李某某的代理人李志华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代理人黄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苏AZ83**号小型客车沿太康县银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万城商贸路口时,撞上道路上的受害人崔委某、郭某某夫妇,造成郭某某当场死亡、崔委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李某某违章驾驶造成崔委某、郭某某的死亡,经太康��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苏AZ8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费用后不再支付任何费用。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六原告的各项损失1500000元(已扣除被告李某某垫付的300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已垫付30000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保全费不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苏AZ83**号小型客车沿太康县银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太康县银城路万城商贸门口时,碰住了道路上的崔委某、郭某某夫妇,造成郭某某当场死亡、崔委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5日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5)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委某、郭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崔委某受伤后在太康县人民医院抢救5天,支出医疗费9922.18元。崔委某系原告崔某某、朱某某之子,郭某某系原告郭良某、张秀某之女。崔委某兄妹二人,其姐姐崔俊某;郭某某兄妹二人,其哥哥郭兵某。另查明,原告崔委某、郭某某夫妇常年在浙江省义乌市务工,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393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被告李某某系苏AZ83**号小型客车车主,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给原告方3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医疗费票据、浙江省义乌市居住证、公司营业执照、工作工资证明、行车证、保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太公交认字(2015)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崔委某、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委某、郭某某夫妇承担事故责任的30%、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70%。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就本案被抚养人即六原告被抚养年限重叠16年,均应按6438.12元/年计算,被抚养人朱某某被抚养年限不重叠部分为1年;故被抚养人抚养费为106228.98元(6438.12元/年×16年+6438.12元/年÷2人)。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崔某某、朱某某、崔某乐、崔某阳、郭良某、张秀某要求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崔委某的医疗费9722.18元,崔委某、郭某某的死亡赔偿金1721948.98元(1615720元(40393元/年×20年×2人)+106228.98元(被扶养人崔某某、朱某某、崔某乐、崔某阳、郭良某、张秀某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为100000元、丧葬费38804元。医疗费9722.18元应当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为100000元应当从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金中���以赔偿,死亡赔偿金1721948.98元+丧葬费38804元共计1760752.98元,应当从交强险项下死亡赔偿金限额中赔偿10000元,下余1750752.98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即1225527.09元。因被告李某某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购买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0000元。其余费用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六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就被告李某某应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某、朱某某、崔某乐、崔某阳、郭良某、张秀某各项损失119722.1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朱某某、崔某乐、崔某阳、郭良某、张秀某各项损失500000元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向阳审判员 曹英时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翔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