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英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467号原告吴某某,女,生于1972年2月23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华,大英县天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65年11月25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代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1992年正月初三,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93年11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双方从2007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互不联系,互不往来。原告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被告张某甲既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1992年2月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月1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3年1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3年2月20日生育子张某乙(已独立生活),1996年2月4日生育女张某丙(现在广东上初中三年级)。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5月7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被告及婚生子女户籍信息复印件,结婚证,(2014)大英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婚生子张某乙的出庭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依法可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婚生女张某丙虽已年满18周岁,但在读初中三年级,正接受高中以下学历教育,未独立生活,因此原告主张承担婚生女张某丙从即日起至独立生活止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虽主张有债权54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某、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丙从即日起至独立生活之日止的抚养费由原告吴某某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代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小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