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子琴与范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琴,范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844号原告张子琴,女,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张文堂,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珍,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子琴与被告范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欲补充证据,故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子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152元,减半收取11576元,由原告张子琴负担。代理审判员  高靖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媛媛 百度搜索“”